(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殷国伟与钟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殷国伟,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钟晨,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殷国伟与被告钟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钟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钟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国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8月28日,被告以开办企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还款困难,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然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被告钟晨辩称,2005年12月21日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1700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曾陆续还款给原告,但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向殷国伟暂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定于贰零零陆年贰月拾日一次性还清。”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取款100000元;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取款85000元。2007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向殷国伟暂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元正(211000),计划于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分期还清。”2010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殷国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审理中,原告称,2005年12月,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8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185000元,被告出具了210000元的借据,其中25000元系利息。后被告分别出具了2007年8月29日的借据、2010年7月30日的欠条。被告出具借条后还曾陆续向原告借款五六万元,被告之后陆续归还了三四万元,但本案系争的210000元没有归还过。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005年12月21日的借据、2007年8月29日的借据、2010年7月30日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以及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2007年8月29日、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予以佐证,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数额,被告称其实际拿到170000元,原告称其借给被告185000元,其中25000元为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数额为210000元,但对其辩称的实际借款为170000元以及还款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利息为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国伟借款本息合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殷国伟已预缴),由被告钟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