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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来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来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东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来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薛东龙,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来仪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双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2内容:合同签订后剩余55%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楼盘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按该楼盘销售价下降每平方米200元。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2904号,单价8722/m2,建筑面积59.22m2。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单价8059/m2,建筑面积84.17m2。”协议签订后,来仪公司用开发的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2904户、1202户抵顶。双方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委托来仪公司出卖,卖出后来仪公司再将售房款返还给恒基公司,来仪公司已将2904户、1202户卖出,2904户房款已结清,1202户来仪公司卖出价格为639692元,来仪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235240元未返还。请求判令来仪公司支付抵顶工程售房款235240元;本案诉讼费由来仪公司承担。来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99550元在满质保期2年后支付,现还没到支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恒基公司施工的消防栓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来仪公司开发楼盘电梯损害,按照合同要求恒基公司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现维修费772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结束,恒基公司应移交验收报告,现在来仪公司尚未收到。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恒基公司与来仪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来仪公司,乙方为恒基公司,该合同约定由恒基公司为来仪公司施工消防工程,总包价1991000元。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方式部分约定:“……2、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55%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楼盘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按该楼盘销售价下降200元,楼层标号双方协商;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工程保修部分约定:“……2、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为二年,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算起。”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来仪公司,乙方为恒基公司,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2内容:合同签订后剩余55%的工程款甲方将该楼盘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按该楼盘销售价下降200元。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2904号,单价8722/m2,建筑面积59.22m2,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单价8059/m2,建筑面积84.17m2。”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来仪公司将两套房屋卖出,将凤华天城2号楼2904号全部房款和2号楼1202号出售所得房款中的40万元支付给了恒基公司,尚欠23524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与来仪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补充,应为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双方对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以及来仪公司已支付恒基公司40万元、尚欠235240元均无异议,故来仪公司应依约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恒基公司。来仪公司主张剩余5%的房款系质保金,双方对涉案消防工程保修期限的约定为两年,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算起,因此,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质保金9955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待质保期满再进行结算。但从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看,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为55%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并不包含5%的质保金。故对于来仪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来仪公司称恒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而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恒基公司先承担修复义务。来仪公司直接从恒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7726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来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235240元。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来仪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来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多出房款99792.87元,来仪公司并未表示放弃或送给恒基公司,该款项应当从售房所得中扣除。恒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来仪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以房屋抵顶55%的工程款,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明确以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和2号楼2904号房屋抵顶该55%的工程款,根据该约定,来仪凤华天城2号楼1202号和2号楼2904号房屋已经抵顶给了恒基公司,来仪公司代为销售后,所售房款理应均支付给恒基公司。来仪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超出工程款的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来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上诉人青岛来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