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简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的鸿林宾馆428房间内,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陈某、陈某甲等五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陈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尿检报告、入住登记、被告人简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五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简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彭前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