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2012年12月26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归伙,原告夫妇带到被告处各种款项49000元,原告夫妇因生活习惯于2013年7月分开生活,被告扣原告夫妇生活费7000元。2914年初-2015年初原告夫妇又与被告生活一年,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夫妇与被告又分开生活,被告又扣掉生活费14000元,剩余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夫妇。2015年原告夫妇将1.35公顷承包地以每公顷12000元承包给被告,被告只给付承包费14000元,尚欠2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3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23200元。第一次归伙原告夫妇在其家生活七个月,扣掉生活费7000元;第二次原告夫妇在其家生活十二个月,扣掉生活费13000元,剩余款项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夫妇。2015年承包原告夫妇耕地1.35公顷,以每公顷11000元承包,给付原告夫妇承包费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归伙,归伙时原告夫妇带到被告处各种款项49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夫妇与被告因生活习惯产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分开生活,被告扣原告夫妇七个月生活费等7000元。2914年初-2015年初原告夫妇又与被告归伙生活一年,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夫妇与被告又分开生活,被告又扣掉十二个月生活费等1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全部退还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亦认可。2015年原告夫妇将1.35公顷承包地以每公顷12000元承包给被告,被告只给付承包费14000元,尚欠2200元。被告以每公顷承包费11000元,已给付原告夫妇承包费14000元,不欠承包费2200元。原告夫妇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32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夫妇与被告因土地转让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夫妇可另行告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夫妇的儿子。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与被告归伙后,将自己拥有的各种款项带到被告处由被告代为管理和支出。双方对此虽未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口头的委托合同。因此,该纠纷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返还及返还钱款的数额。原告夫妇与被告第一次归伙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在一起生活七个月,原告夫妇必然有日常生活支出。根据吉高法(2013)111号的规定,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86.17元。原告夫妇七个月的生活费为6186.17元/人X7个月/12个月X2人=7217.20元。原告夫妇与被告第二次归伙于2014年初至2015年初在一起生活十二个月,原告夫妇必然有日常生活支出。根据吉高法(2014)51号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告夫妇十二个月的生活费为7379.71元/人X12个月/12个月X2人=14759.42元。综上,原告夫妇的日常生活支出为21976.62元。因此,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代理审判员 孙 艳 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洪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