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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明芬与邹凤桂、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潘明芬。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凤桂。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沈耀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伟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原告潘明芬诉被告邹凤桂、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梦洁、被告邹凤桂、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芬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317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凤桂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当增加免赔10%,另外本案中尚有另一伤者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06时55分许,被告邹凤桂驾驶苏E×××××重型罐式货车在204国道常熟段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珠海路路口时,车辆向左侧翻在路口等待放行的原告潘明芬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上,后两车在前移过程中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停在路口的钱丽英驾驶的常熟0551882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邹凤桂、潘明芬、钱丽英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潘明芬于同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使用人血白蛋白(计人民币5760元),后于2015年1月7日、1月15日、2月15日在该院门诊复查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9391.80元(其中人血白蛋白人民币5760元)。2014年11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凤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芬、钱丽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明芬因车祸致T7、8、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明芬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苏E×××××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邹凤桂为该公司职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文均作了黑体字处理。投保人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确认其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邹凤桂具有准驾车型B2E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原告40000元。再查明:潘明芬父亲潘三保出生于1938年8月25日,其父母共生育潘明芬、潘建飞二个子女。潘明芬诉前在常熟市同虹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在休息期间潘明芬未减少有关收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49491.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等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391.8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120元/天×90天),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发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因原告潘明芬未减少收入,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595.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人民币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9391.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38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23157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钱丽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1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96065.4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条款、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熟市同虹针织整理有限公司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张家港市凤凰镇杏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凤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邹凤桂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邹凤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凤桂为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故邹凤桂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来承担。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49391.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55841.80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264795.20元,已超过限额。因事故中另一伤者钱丽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1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96065.42元,故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2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486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明芬9288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0277元由被告邹凤桂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鉴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履行了详细的说明义务,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即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249.30元(230277元×(1-10%)],由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027.70元。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前支付的40000元中超过其应赔偿的部分外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明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129.3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明芬人民币283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69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明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027.7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潘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8元(原告潘明芬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巨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明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