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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聂某甲。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庭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谷城县城关镇粉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任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没有音讯的事实。3、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谷城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必须共同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还应给被告提供住所。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任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5月搬出来居住,而不能证明未有音讯。本院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搬出另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谷城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吵闹。被告于2013年5月在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从家中搬出,另租房居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闹,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