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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何家平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平,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何家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家平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为江苏老乡,被告在江苏鑫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上班,其与被告所在的公司合作养虾,因出于和被告的个人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和7月20日向其借款共计11万元,后经催要被告返还1万元,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下欠10万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其是江苏鑫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财务和管理人员,原告是该公司的联营户,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工作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养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先出资20万元,其余资金根据投资进度出资,随着养殖发展,原告于同年6月3日、7月20日,分别追加投资10万元和1万元并存入了其个人账户,被告及时将该款转给公司会计用于合作项目,后因原告用款又取走1万元,被告仅为该款经手人,没有偿还原告10万元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1份,客户回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和7月20日分别出借给被告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2、《合作协议书》、客户回单、合作养虾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该水产公司进行合作,其公司法人是李根玲,原告的投资款是汇到李根玲的账户,投资款与被告借款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借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主张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1万元,是原告履行合同的合作投资款,不是被告本人借款,此款合作的公司已收到,并用于了原告与合作公司的养殖项目,被告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2、合作公司明细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共出资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先期投资20万元和原告汇入其账户上的投资10万元。3、原告的工作日志记录1份,记录载明:“我主动借你公司1万元,我主动给你公司10万元”,证明原告已收回1万元,另10万元是向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是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的收款是职务行为,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1万元,不是原告的投资,该款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公司明细账及证明,认为是公司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签字,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系为原告书写无异议,主张不是其情愿,因当日其人身安全没保证,是他们写完让其所抄写,是他们威协写的,上面的“公司”不代表就是给鑫港公司的,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对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出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家平与被告李伟系江苏省老乡,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江苏鑫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出资养殖南美白对虾,合作面积约为180亩;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出资20万元,其余资金根据投资进度出资,双方确定合作池塘位置在黄白河以北,池塘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元;三、甲乙双方共同出人管理,双方各出二人,各负其责,共同记账,所有投入由双方代表签字入账;四、乙方除合作养殖外,帮助甲方协调有关问题,合作项目服从优质鱼项目基地统一管理;五、合作期限为3年,双方各占50%股份,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六、该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江苏鑫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何家平,2014年2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期投入合作项目资金20万元,由于被告为该合作公司的职员,2014年6月3日和7月20日,原告分别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和1万元,上述二笔款项由被告转入原告合作的公司账内,其中10万元为原告主动投入合作公司的资金,另1万元原告因急需用款后向该公司借回,对上述二笔款项,原告均在其工作记录中载明:“我主动借你公司1万元;我主动借给公司10万元。”原告对其记录所载明的款项主张,不是其情愿,因当日其人身安全没保证,是他们威协所写,且上面的“公司”不代表就是合作的鑫港公司,对此陈述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江苏鑫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养殖南美对虾合作协议,其中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出资20万元,其余资金根据投资进度出资,被告是与原告合作公司的职员,原告汇入被告名下的上述二笔项款,均由被告转入原告与合作公司的账内,且原告在其记录的笔记中认可,被告的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原告汇入被告名下的10万元,原、被告之间并非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亦不能认定其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