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国发与张守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李国发,男,1943年1月3日出生。被告张守义,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发与被告张守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李国发自2007年起享受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待遇,其自认为应当享受2004年至2007年的低保户待遇,被告张守义时任大石桥市黄土岭镇民政办主任,故原告李国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守义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低保金并赔偿损失共计30000.00元。本院认为,是否享受低保户或五保户待遇由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原告李国发若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张守义时任大石桥市黄土岭镇民政办主任,原告李国发若认为被告的职务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缓交),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