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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新祥与马新如其他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新祥,男,汉族,1952年5月5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新如,女,汉族,1960年11月11日生。上诉人马新祥、马新如因诉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诉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新祥、马新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东波系其父亲、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履行职务死亡,其身后事宜由该公司处理;因该公司未通知其收尸,也未向其送达《马东波履职死亡善后处理决定》,现诉请法院责令该公司告知尸骨下落、出具《马东波履职死亡善后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马新祥、马新如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马新祥、马新如的民事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马新祥、马新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请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查,马东波去世于1967年1月“文革”动乱时期,当时处理该案的是江苏省南京市公检法临时工作委员会。现上诉人马新祥、马新如要求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告知马东波尸骨下落、出具《马东波履职死亡善后处理决定》,是为还原特定历史时期中个人死亡的真相,解决特殊历史遗留的问题。上诉人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该民事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