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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海杰与平会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杰,平会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袁海杰,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会超,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负责人王金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思,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负责人陈戈,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浩,该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前,该队车管中队中队长。原告袁海杰诉被告平会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建,被告平会超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的委托代��人吴兆灵、秦思,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驾驶摩托车行至距102省道北约500米处时与被告平会超所有的豫A2HC**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伤情危重,至2015年5月26日已产生医疗费80800元。袁海杰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袁海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不起主要作用,上述违法行为均不属于主动型违法性行为;平会超没有报警、送被害人就医后,不留姓名电话私自离开,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过错行为均是主动型行为,由于平会超变更车道,使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袁海杰躲避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平会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擅自施划停车泊位”,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存在相应过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疏于履行交通安全职责任,没有依法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擅自施划停车泊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也存在相应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今被告平会超与其他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医疗费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义务,故原告袁海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04800元(由平会超对袁海杰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银河办事处和巡防大队承���补充连带责任),医疗费票据上多余部分费用由袁海杰另案起诉。被告平会超辩称,平会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平会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将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责任认定书说明本事故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无关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既非道路主管部门,也非划线主体,既不可能划线,事实也没有划线,原告就交通事故纠纷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列为被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辩称,原告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列为第四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015年4月22日14时37分许,袁海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102省道北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非机动车道的平会超驾驶的豫A2HC**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海杰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海杰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袁海杰无驾驶资格、驾驶不允许上路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见监控视频)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袁海杰与平会超双方之间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施划的停车泊位线位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关系。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划的停车泊位线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划的停车泊位线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及《河南省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试行)》的规定施划的机动车停车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袁海杰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37分许,袁海杰驾驶无号豪剑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边道由北向南行至距102省道北约500米处时,为躲避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向西变更道驶入路西侧边道的平会超驾驶的豫A2HC**别克牌小轿车而摔倒,致使袁海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分道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平会超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抢救伤员未标明位置、变更车道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海杰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D级)、颈5椎体爆裂骨折、颈2棘突骨折、头外伤、腹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共支付医疗费5215.9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手术治疗。2015年7月17日,袁海杰在该院支付门诊费5.20元。2015年4月23日15时15分,袁海杰以“车祸致颈部疼痛、四肢感觉运动障碍1天”为主诉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颈2棘突骨折、脑外伤并头皮下血肿,袁海杰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中途结算,共支付医疗费103635.75元。另查明,1、豫A2HC**别克牌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2、2015年6月18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支付袁海杰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银行交易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袁海杰、平会超均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袁海杰主XX会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平会超主张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袁海杰及平会超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袁海杰、平会超对事故的发生及袁海杰受伤均存在过错。袁海杰要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袁海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该二被告的诉讼��求不予支持。袁海杰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8856.87元。袁海杰在本案中仅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048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豫A2HC**别克牌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袁海杰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94800元,平会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47400元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支付袁海杰的赔偿款10000元与其在��案中应承担款项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会超应当赔偿原告袁海杰医疗费4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海杰要求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416元,由原告袁海杰负担1545元,由被告平会超负担1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