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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召全与张召余,刘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229号原告张召全,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文娱,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余,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成伟,女,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原告张召全与被告张召余、刘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2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刘成伟名下渝轿车一辆。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余、刘成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全诉称:2012年3月、4月,被告张召余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召余还款30000元,之后于2015年2月25日补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召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召全现金7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召余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召余于2015年2月25日建立借款70000元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召余应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张召余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成伟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余、刘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召全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召余、刘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召全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如果被告张召余、刘成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张召余、刘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