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温泉路北首三合御都工地内,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用钢管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温泉路北首三合御都工地内,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与同在工地干活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纠纷,后夏某某用钢管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夏某某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全部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含先期赔偿支付的医疗费2.4万元),该款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被告人夏某某笔录证实:该案系于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夏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该案并立案,6月24日再次将夏某某传唤到案;(二)鉴定意见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后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8点半左右,在三合御都工地,夏某某持钢管将于某某打伤的情况;2、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早上,因纠纷夏某某用钢管击打于某某的颈部、背部的情况;3、夏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8点多钟,在三合御都工地上,其见到夏某某用钢管打了于某某背部一下的情况;(五)被害人陈述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其与夏某某因在工地干活发生纠纷,第二天早上8点多,夏某某打了其脖子和腰上各一棍子,之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六)被告人供述夏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其与于某某因在三合御都工地干活发生纠纷,第二天早上8点半多,其找于某某进行理论,于某某对其辱骂,其生气便用工地上的一根钢管打了其腰部与背部各一下,后其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七)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撤诉笔录证实:夏某某与于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由夏某某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全部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含先期赔偿支付的医疗费2.4万元),该款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同时鉴于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