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平定县宏达硅质��种材料厂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阳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泉市人民政府,李秀兰,李虎生,李秀林,李瑞芳,李瑞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郊行初字第22号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贵田,职务:厂长,组织机构代码77811788-3,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14471-X,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斌晓,男,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曜东,男,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永奇,职务:市长,组织机构代码01230088-7,���托代理人岳瑜,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存云,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虎生,男,汉族,1942年4月4日出生,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人。身份证号1403211942********。李建明之父。第三人李秀林,女,汉族,1944年10月14日出生,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人。身份证号1403211944********。李建明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先鱼,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人,身份证号1403211963********。李虎生、李秀林之女。第三人李秀兰,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人,身份证号1403211968********。李建明之妻。第三人李瑞芳,女,汉族,1991年6月4日出生,籍贯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身份证号1403211991********。李建明之女。第三人李瑞智,男,汉族,2000年11月17日��生,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人。身份证号1403212000********。李建明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秀兰,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李瑞智之母。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不服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P201449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斌晓、李曜东,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瑜、刘存云,第三人李虎生、李秀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鱼及第三人李秀兰、李瑞芳、李瑞智的法定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李建明在本单位(即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从事粉料工作。2014年7月21日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硅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不服,于2015年1月向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阳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送达。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诉称,李建明在原告处从事的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工作,工资以日计结,故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二,李建明2012年11月离开原告处后,于2014年8月21日才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不排除李建明到别处从事粉料工作,故被告认定其在原告处造成硅尘肺职业病证据不充分;其三,原告一直未见过李建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致原告不能对李建明是否确实患有职业病及认定职业病的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资质行使质疑权。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李建明签字的日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李建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辩称,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工作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李建明离开原告处后到别处从事粉���工作的主张;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职业病的的资质是经过有关机关指定的,且向有关单位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原告一直未见过李建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责任不在被告;硅尘肺职业病有潜伏期,李建明在离开原告处一年多检查出患此职业病属正常现象。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应认定工伤”之规定作出编号P20144942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事故报告及XX辉、杨瑞红、王升林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建明2009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7月21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建明经诊断患硅尘肺贰期。3.2014年8月28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李建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4.2014年10月25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鉴定小组诊断书,证明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诊断李建明为硅尘肺二期、中度低氧血症、职业病伤残三级。5.编号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依法决定李建明构成工伤。6.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项作出该行政行为。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2.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人李虎生、李秀林、李秀兰、李瑞芳、李瑞智述称,李建明生前于2009年至2012年在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从事粉料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硅尘肺。其按要求脱离粉尘工作环境后病情仍越来越重,2014年7月21日被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硅尘肺贰期。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对此不予理会。为此,2014年8月21日李建明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给予其工伤认定,该复议决定经阳泉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但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不服提起诉讼。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虎生、李秀林、李秀兰、李瑞芳、李瑞智提供李建明的死亡证明,证明李建明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的事实。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对李建明的死亡证明无异议。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建明的死亡证明无异议。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对李建明的死亡证明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认为:李建明离开原告处一年多后查出患职业病,期间李建明有可能在别处有过类似危害接触史,故被告认定李建明在原告处患硅尘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未对证人XX辉、杨瑞红、王升林与原告及李建明的关系进行核实,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原告要申请对2014年7月21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新鉴定。原告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无异议。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认为,李建明的日工资结���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李建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为李建明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虎生、李秀林、李秀兰、李瑞芳、李瑞智认为:原告提供的日工资结算单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李建明的日工资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以证人XX辉、杨瑞红、王升林的身份未经核实否定其证言证明力,但原告的陈述又认可李建明生前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即是对三份证人证言内容的印证,故证人XX辉、杨瑞红、王升林的证言依法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建明生前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从事粉料工作。2014年7月21日李建明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硅尘肺贰期。2014年8月21日李建明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0月25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鉴定小组诊断李建明为硅尘肺二期、中度低氧血症、职业病伤残三级。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阳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送达了(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为李建明��原告处工作期间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在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了解到2014年7月21日关于李建明的职业病诊断结果后,未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导致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诊断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在原告处工作的劳动者即李建明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P2014494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定县宏达硅质特种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翠审 判 员 翟彦文人民陪审员 史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