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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邹海龙与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海龙,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龙。委托代理人夏燕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北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邹海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海龙诉称:2009年9月1日,邹海龙与江苏呈飞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飞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5年,每周工作6天。邹海龙正式到呈飞公司工作期间,除按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以外,经常因工作需要再额外加班,但呈飞公司从未支付其相应的加班工资。2013年10月20日,呈飞公司以邹海龙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呈飞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邹海龙向丹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期间,呈飞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邹海龙退还预付工资121000元、养老保险费4422.24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5345元。丹阳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邹海龙对该部分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呈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5252元,支付加班工资286620.55元(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止),驳回呈飞公司要求邹海龙退还预付工资10万元及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保险费4422.24元的请求。呈飞公司辩称:1、邹海龙是主动辞职,呈飞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鉴于劳动仲裁支持了邹海龙的该项请求,呈飞公司即未提起诉讼。2、邹海龙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海龙未提供加班的证据材料;即使邹海龙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由于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报酬计算方式为年薪制,同时约定了年薪制的劳动时间及因工作需要自行延时和加班不另计报酬。因此,呈飞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3、邹海龙向呈飞公司请求预借工资10万元,邹海龙事实上也收到呈飞公司预付的10万元工资,之后工作中呈飞公司没有及时扣除,故邹海龙应当予以退还。4、呈飞公司替邹海龙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保险费4422.24元,该部分费用邹海龙理应承担,故邹海龙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邹海龙与呈飞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呈飞公司聘用邹海龙担任生产工艺编制、新产品开发及产品质量控制工程师,聘用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时间为每周基本工作时间6个工作日,如因工作需要应以完成工作为前提,自行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延时和加班不另计报酬。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年薪为18万元,每月领取1.5万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由邹海龙集中年度一次性交纳,呈飞公司凭发票核对支付给邹海龙。邹海龙承诺其应聘到呈飞公司工作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承诺义务的违反,如有任何第三方就上述事项提出交涉,一切责任由邹海龙自行承担。另查明:邹海龙于2000年7月至2009年11月在上海实达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邹海龙提前离职,为此返还该公司住房补贴款4.1万元。邹海龙实际受聘时间是2009年12月,2011年3月5日,呈飞公司任命邹海龙为质量部经理,主持质量部日常工作。2012年7月18日,呈飞公司任命邹海龙兼任生产部经理,负责生产部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10月15日,呈飞公司向邹海龙支付了10万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呈飞公司为邹海龙垫付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保险费4422.24元。邹海龙因不能胜任现有岗位,于2013年10月21日从呈飞公司离职,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并与呈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呈飞公司向邹海龙出具了离职证明书。邹海龙的工资已由呈飞公司发放至离职时。原审法院认为,邹海龙与呈飞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劳动合同),对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邹海龙在呈飞公司工作期间,呈飞公司对邹海龙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增加了更多的工作职责,既负责质量部工作又兼管生产部工作。邹海龙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离职,呈飞公司向邹海龙出具了离职证明,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关系,此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协商处理的结果,呈飞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邹海龙聘用关系的事实,故邹海龙向呈飞公司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邹海龙向呈飞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因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制,年薪18万元,每周基本工作时间为6个工作日,如因工作需要应以完成工作为前提,自行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延时和加班不另行计报酬。且邹海龙也未能举证加班事实,故邹海龙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聘用协议签订后,呈飞公司向邹海龙支付10万元。呈飞公司辩称该款系邹海龙向呈飞公司预借工资款,但呈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呈飞公司要求邹海龙返还,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呈飞公司为邹海龙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本案中呈飞公司未提起反诉,故不予理涉,呈飞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海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海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邹海龙因不能胜任工作、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有误。事实上是呈飞公司以邹海龙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如果是邹海龙提出离职,则离职手续中应当有相关的离职材料,但呈飞公司并未提供辞职报告或者离职申请表。2、原审法院对邹海龙请求法院依职权向呈飞公司调取考勤记录的申请未予理会,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明,呈飞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邹海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呈飞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海龙与呈飞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邹海龙提供的离职证明书载明,邹海龙因不能胜任现有岗位,于2013年10月21日从呈飞公司离职,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并与呈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邹海龙对该离职证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还依据该离职证明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现邹海龙再主张“呈飞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邹海龙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邹海龙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度,每周基本工作时间为6个工作日,如因工作需要应以完成工作为前提,自行延时和工作日加班不另计报酬。依此约定,邹海龙的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呈飞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且邹海龙对加班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邹海龙关于“呈飞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