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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海虎与宋玉军、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虎,宋玉军,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唐文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武海虎。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军。被告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伟,职务经理。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福星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负责人张瑞国,职务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兴北路越秀小区肖河新村物管综合楼。委托代理人肖玉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文智。委托代理人王川,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海虎与被告宋玉军、宏远公司、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唐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圣、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清、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唐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宋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虎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乘坐武海南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沿华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宋玉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N×××××、鲁N×××××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认定武海南与被告宋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宏远公司。该次事故造成我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39951.75元,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宋玉军赔偿,宏远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分为主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险50万,在被告宋玉军、宏远公司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以及车架号、平安锁号与承包信息相符的情况下,依据投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唐文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宋玉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我已在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如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两个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也不予承担。被告宋玉军未答辩。被告宏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乘坐武海南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沿华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宋玉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N×××××、鲁N×××××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认定武海南与被告宋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宋玉军系唐文智的雇员。事故车辆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以内。面包车内除驾驶员武海南外,还有乘坐人武海虎、王金生、刘玉军等人。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造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9951.75元。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玉军与武海南负事故同等责任;2、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孟寺镇羊栏村中心卫生室处方二张、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2308.90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5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30天,院内二人护理,院后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4、原告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事故前原告日工资110元,因事故受伤未能上班造成经济损失;5、护理人员王小霞、武新军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王小霞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停工工资证明,证明王小霞系原告之妻,日工资为125.5元,护理人员武新军请求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在医保范围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其中30元的鉴定费为保险免责,羊栏村卫生室出具处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3,提出异议,口头称申请重新鉴定,并称鉴定费是免责的,后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单位的存在,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出纳、会计的审核,无劳务合同,无法证实是该单位的职工。对证据5主张,无法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王小霞的关系,提供的证据无单位营业资质,无劳务合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护理人员武新军身份证明足以证明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后,表示与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补充:对医疗费中原告花费含有××相符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30元是非正式发票。孟寺镇中心卫生室所产生的费用,无相关病历记录,无转院证明,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对证据3中,认为临邑县事故科无委托的权利,鉴定费是非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且停发工资证明与工资表相矛盾,不予可。护理人员王小霞应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实际损失。护理人员武新军无损失证明,应按每日30元计算。赔偿明细表中王小霞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应除以90天,而不是61天。被告唐文智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4、5及赔偿明细同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和联合财险德州公司的意见。对证据3中,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但表示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永安保险公司对武立东的调查材料,证明武海虎为建筑工,每天为80元,护理人员是武立东,并非王小霞。经原告质证后,表示该材料中武海虎不是本人签字,可能是武立东代签,武立东对武海虎的实际收入并不了解。武海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只有武立东,还有王小霞、武新军等人。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唐文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唐文智向法庭提交其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关于事故车辆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文智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挂靠于宏远公司。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宏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期间,原告向法院补交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在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中的签字证明,经各被告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海虎乘坐案外人武海南驾驶的鲁N×××××小型面包车与被告宋金生驾驶的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海南与宋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海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玉军系肇事车辆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不系车辆所有人唐文智的雇工,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担责。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唐文智及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临邑县人民医院的12308.9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30元应予以认可。提供的孟寺镇羊兰中心卫生室的两张处方,因未提交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报告证实十级伤残及休养、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认可鉴定结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王小霞的护理费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武新军因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可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武海虎收入的调查笔录,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签字,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50.9元,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其他费用27500元,被告唐文智承担鉴定费1400元,剩余费用14750.9元的50%即7375.4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和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0%。二、被告宏远公司对唐文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文智、宏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