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某某(系廖某某姐夫),1946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谋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麻市街老水井坎附近的某公司江津分公司珞璜支局(本案被害单位)安装的一台交换机盗走。因二被告人没有作案工具,于是向路过的被告人廖某某借了一根麻花钢当作案工具,被告人廖某某同意后要求对盗窃的电信交换机进行分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同意后用从被告人廖某某处借来的麻花钢合力撬倒交换机,后被告人廖某某和陈某某到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推车,三被告人又合力将电信交换机搬上推车并运送至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但未成功。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废品收购站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同日廖某某也被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信交换机价值人民币30513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谋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麻市街老水井坎附近的某公司江津分公司珞璜支局(本案被害单位)安装的一台交换机盗走。因二被告人没有作案工具,于是向路过的被告人廖某某借了一根麻花钢用于撬倒交换机,被告人廖某某同意但要求分得好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同意后用从被告人廖某某处借来的麻花钢合力撬倒交换机,被告人廖某某和陈某某见不便搬走,便到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推车,三被告人又合力将电信交换机搬上推车并运送至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但未成功后,被告人廖某某便自行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废品收购站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廖某某也于同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信交换机价值人民币30513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系临时起意参与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