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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8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慈星与苏振家、黄招治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慈星,苏振家,黄招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85-1号申请执行人苏慈星,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振家,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招治,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苏振家、黄招治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苏振家、黄招治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慈星人民币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执行费人民币251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土地和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苏振家、黄招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振家、黄招治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