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国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陈国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潭建国。委托代理人李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成。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国成、刘楠、周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44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告周静静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接受移送,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陈国成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高楠、周静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陈国成因购买宝马WBANB410轿车的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工行)订立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10665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艮山工行向被告陈国成提供透支额度为769300元,并分36期偿还。2、具体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艮山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成订立了《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如被告陈国成没有偿还借款而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被告陈国成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同订立后,被告陈国成当日透支769300元用于购车。由于被告陈国成违约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3月25日、5月24日、9月27日、2014年1月24日、5月27日、9月3日被艮山支行扣划存款20738元、43453.87元、43463.91元、21876.23元、50035.41元、77172.02元、207239.84元,共计463979.38元。被告陈国成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30000元;2014年9月3日变卖汽车偿还原告127410元,余款306569.28元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周静静于2015年8月31日代为偿还3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76569.28元及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738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43453.87元从2013年3月25日、43463.91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21876.23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50035.41元从2014年1月24日、77172.02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19632.14元从2014年9月3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公证书》及经过公证证明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陈国成与艮山工行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3,《担保承诺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艮山工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及扣划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国成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艮山工行垫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原告与被告陈国成订立的《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陈国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国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成与艮山工行订立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向艮山工行提供的《担保承诺函》是担保合同。该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成追偿。被告陈国成应按约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按约,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当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2013年1月24日、3月25日、5月24日、9月27日、2014年1月24日、5月27日、9月3日对应的该基准利率均是年利率5.6%,其2倍均是1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6569.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均按年利率11.2%,其中:20738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43453.87元从2013年3月25日、43463.91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21876.23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50035.41元从2014年1月24日、77172.02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19632.14元从2014年9月3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9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299元,由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99元,被告陈国成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5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徐建萍人民陪审员 林友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