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珊与赖春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吴珊,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赖春珠,女,1972年3月4日出生。吴珊申请执行赖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赖春珠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赖春珠名下有位于顺昌县双溪城南东路6号蝶景湾XX幢XXXX室房产,分别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陈剑铭,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抵押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抵押金额158000元;第二顺序抵押权人陈剑铭,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抵押金额300000元,该处房产于2015年7月14日由本院依法查封。另查,赖春珠名下有车号为闽HGXX**号小型汽车一部,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南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5)顺执字第410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但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车辆进行扣押。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赖春珠在银行虽有存款,但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申请标的,本院已依法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赖春珠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赖春珠名下的房产、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扣押措施,上述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郑彪代理审判员黄慎伟代理审判员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