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小林与张正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林,张正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文小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光兵,居民。原告文小林诉被告张正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王威、被告张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小林诉称:2014年9月23日,张道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正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协议上载明还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被告无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正文辩称:案外人张道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正文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该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张道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正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文小林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张道安,担保人:张正文,2014.9.23”。当天,被告张正文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9月23日张道安借文小林2万元,由张正文担保,协议为10月23号至11月23号归还。现担保人以自己一辆黑色轿车牌照为(苏N77**)作为2万元抵押给文小林作为担保,如果到时间没有归还此款的话,就文小林自己把车开去卖掉还上此款。担保人:张正文2014.9.23”。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张道安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正文提供担保。2014年1月11日,张金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正文提供担保。就上述三笔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因案情需要,原告撤回对该20000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通话录音、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20000元借款是否已由案外人张道安还清给原告;2、若该款未还清,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20000元借款是否已由案外人张道安还清给原告的问题,被告提交其与原告文小林的两次电话录音,主张其中2014年9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提及案外人张道安已经还清之前的50000元借款,另一通话录音即可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无法证明涉案的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因案外人张道安曾向原告借过几次款项,且被告提供担保的也不止本案一笔借款,录音中并未涉及到具体是哪一笔款项以及具体的还款数额。对双方的通话录音,本院简要摘录如下:“张正文:喂……”“文小林:喂……”“张正文:张道安那钱还了,那张条子你还带来给我啊?”“文小林:你这人不就遭了吗,我能跟你汤啰啊,唉……”“张正文:哎……”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录音的摘取,可以看出,双方通话的内容并未涉及到案外人张道安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以及还款的具体数额。而2014年9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虽然双方提及50000元的借款,但亦不能据此即推定双方另一次通话过程中提及的还款即为偿还本案借款,因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次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涉案款项已经还清。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使被告陈述的是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亦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过被告张正文,被告张正文也认可收到诉状。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免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道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张道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2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小林担保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张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