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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被王某骗至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武警支队附近一民房的传销窝点。为控制及逼迫刘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对刘某实施恐吓、殴打并限制刘某人身自由。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刘某从传销窝点厕所窗户逃离时坠楼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被王某(另案处理)骗至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武警支队附近一民房六楼左边房间的传销窝点。刘某不愿加入传销,为控制及逼迫刘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同代某、李某某、陆某、廖某(均已判刑)等传销人员对刘某实施恐吓、殴打并且由黄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刑)限制刘某人身自由。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刘某趁上厕所的机会,从传销窝点厕所窗户逃离时坠楼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刘某亲属八万元,并得到刘某亲属的谅解,刘某亲属请求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代某、李某某、陆某、黄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颜某、周某某的证言,刘某乘车的车票,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认定立功的相关材料,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发展传销成员,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并在此期间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逃离时坠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线索,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社会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杨 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