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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俊意、孙某、彭某犯诈骗罪、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俊意,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务农,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9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务工,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9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小林,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务农,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务工,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9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俊,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辩护人房后昌、项小林、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3日间,被告人彭俊意以冒充军人或者武警领导的方式,通过造价公司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彭俊意以部队需要饮水机、水杯为由让被害人先行代买。随后,被告人彭俊意又冒充饮水机厂家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让被害人将货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上。彭俊意采取上述诈骗手段,先后共实施诈骗六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356550元。1.2014年9月23日,甘肃省会宁县的被害人李某甲被彭俊意所骗,打款4675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李勇,卡号为62×××36;2.2014年10月23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的被害人周某被彭俊意所骗,先后两次共打款1044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屈澳,卡号为62×××53.诈骗得手后,彭俊意让被告人孙某帮忙取款,孙某明知彭俊意实施诈骗行为,仍将全部诈骗款取出,并收取取款数额约10%的手续费;3.2014年10月25日,安徽省肥西县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彭俊意所骗,打款300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彭启飞,卡号为62×××73;4.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霍邱县的被害人张某被彭俊意所骗,打款250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屈澳,卡号为62×××07;5.2014年10月30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的被害人杨某被彭俊意所骗,打款657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屈澳,卡号为62×××53;6.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铜陵县的被害人王某乙被彭俊意所骗,先后两次共打款847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王军,卡号为62×××67,诈骗得手后,彭俊意让被告人彭某帮忙取款,彭某明知彭俊意实施诈骗行为,仍将全部诈骗款取出,并收取取款数额约10%的手续费;二、被告人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彭俊意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杨某得手后,让被告人苏某帮忙取款,被告人苏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30日两天内先后三次共取款120700元,并收取取款数额约10%的手续费。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取款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说明、银行交易查询单、收条、物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俊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彭某明知彭俊意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提取诈骗赃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没有正当理由,前后三次帮助彭俊意取款,取款数额高达十二万余元,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俊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当是诈骗犯罪的共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彭俊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彭俊意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彭俊意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彭俊意予以从轻处罚;②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彭俊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孙某系本案的从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苏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的从犯,并请求依法按诈骗共犯的从犯予以减轻处罚;②被告人苏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3日间,被告人彭俊意以冒充军人或者武警领导的方式,通过造价公司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彭俊意以部队需要饮水机、水杯为由让被害人先行代买。随后,被告人彭俊意又冒充饮水机厂家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让被害人将货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上。彭俊意采取上述诈骗手段,先后共实施诈骗六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356550元。1.2014年9月23日,甘肃省会宁县的被害人李某甲被彭俊意所骗,打款4675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李勇,卡号为62×××36;2.2014年10月23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的被害人周某被彭俊意所骗,先后两次共打款1044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屈澳,卡号为62×××53,诈骗得手后,彭俊意让被告人孙某帮忙取款,孙某明知彭俊意实施诈骗行为,仍将全部诈骗款取出,并收取取款数额约10%的手续费;3.2014年10月25日,安徽省肥西县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彭俊意所骗,打款300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彭启飞,卡号为62×××73;4.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霍邱县的被害人张某被彭俊意所骗,打款250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屈澳,卡号为62×××07;5.2014年10月30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的被害人杨某被彭俊意所骗,打款657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屈澳,卡号为62×××53;6.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铜陵县的被害人王某乙被彭俊意所骗,先后两次共打款84700元至彭俊意用于诈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账户户名为王军,卡号为62×××67,诈骗得手后,彭俊意让被告人彭某帮忙取款,彭某明知彭俊意实施诈骗行为,仍将全部诈骗款取出,并收取取款数额约10%的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彭俊意、苏某、孙某、彭某的亲属已代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周某、王某甲、张某、杨某、王某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黑色直板OPPO手机1部及卡号为:62×××71的农行卡1张、62×××16的农行卡1张、62×××36的工行卡1张、62×××83的邮政储蓄卡1张当庭经被告人彭俊意辨认,被告人彭俊意辨认出上述物品系在本案诈骗实施过程中使用过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调取的卡号为:62×××36户名为李勇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李某甲用朋友的银行卡(卡号为:62×××81)在ATM上操作通过转账方式向户名为李勇卡号为62×××36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转账46750元,当日户名为李勇的银行卡持卡人在周口商水备战路支行ATM交易取出45000元的事实。2.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卡号为:62×××97户名为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网上银行交易信息打印件、查询清单及卡号为62×××53户名为屈澳的中国建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周某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7)先后两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卡号为62×××53户名为屈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49200元、55200元的事实。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调取的卡号为:62×××73,户名为彭启飞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用其朋友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向卡号为62×××73户名为彭启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0元,当日,该款就被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持卡人分别提现20000元、2500元、2500元的事实。4.卡号为62×××55,户名为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凭证、手机短信提醒打印件及卡号为62×××53户名为屈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杨某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55)向卡号为62×××53户名为屈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65700元,当日该款就被卡号为62×××53的银行卡持卡人在项城建行商城分理处、支行ATM上将钱款全部取出的事实。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调取的卡号为62×××25,户名为王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卡号为62×××67,户名为王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情况查询表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乙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5)向卡号62×××67户名为王军的卡上前后两次转账46200、38500元,当日该款就被卡号为62×××67的银行卡持卡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周口分行ATM机上取款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其接到造价咨询公司同学赵合军电话,赵合军电话里说一个自称兰州军区的李处长委托他做月项军区操场新建项目的造价,他问其能不能接下该工程。其就根据赵合军留下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李处长并谈好了工程价格。之后,李处长电话里要求其帮忙购买饮水机并给了一个名叫刘强的兰州代理商的电话,其按照李处长的要求,打电话跟武汉饮水机厂商的王科长谈好了价格,其接着向王科长提供的户名为李勇,卡号62×××36的工行卡打了46750元饮水机货款用于购买11台饮水机。其用于转账的卡号为62×××81。随后,李处长又要其采购110个钢化杯子,其就产生了怀疑,之后,李处长、王科长电话无法接通,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朋友赵继宏说宣城军分区有个工称,并让其联系李处长。其就根据赵继宏留下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李处长并谈好了工程价格。过一会,李处长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帮忙购买12台饮水机,并指定牌子,其通过李处长介绍的刘强又联系了湖北饮水机厂的王科长,谈好价格后其用自己的卡号为62×××97的建行网银向卡号为62×××53开户名为屈澳的银行卡转账了49200元。之后,其由接到李处长的电话说需要120个真空钢化饮水杯,其按照原来的方式又向对方那个银行卡转账了55200元,当日下午15时其再打电话给李处长时电话已经打不通了。此次,其一共被骗了人民币104400元就报案了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其接到朋友郑晓阳电话,说合肥军区有个项目,并将军区李部长的手机号码给了其。其电话跟李部长联系后,报了价。次日,李部长打电话说那个项目同意让其做并提出让其代购一批饮水机,李部长给了其一个刘翔的号码,其在电话联系刘翔后,刘翔给了其一家武汉饮水机厂的号码,由于时间紧,其让同事刘明以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向卡号为62×××73户名为彭启飞的卡汇了3万元。当日,下午3点其再拨打李部长电话时发现手机关机了,其感觉上当了就报警了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其接到朋友刘宏伟的电话,说霍邱武警中队要修操场,并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其拨打这个电话,对方自称系李部长,其将工程报价给了李部长。大约11点左右,李部长打电话给其要购买11台饮水机并给了其一个刘强的联系方式,其打电话给刘强,刘强给了其一个姓王的联系方式,经过和其姓王的联系并谈好了饮水机价格后,其就到邮政储蓄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给卡号为62×××07户名为屈澳的卡汇了25000元。汇过钱后,李部长又打电话说一个饮水机需要配十个杯子,其感觉上当就报警了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30日9时,其老公的朋友贾爱生打电话给其老公说有个自称是武威军分区的李部长委托他编制操场改造工程预算,就把工程介绍给其老公。其就和老公一起去贾爱生的办公室,其老公跟李部长电话联系了,谈好了价款。过了十几分钟,李部长打电话来说,要其帮忙买15台饮水机,并给了经销商刘强的电话号码,之后,其就根据刘强给的一个号码又联系了武汉的王科长谈好了饮水机价格,接着其就用自己的卡号为62×××55的建行卡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卡号为62×××53户名为屈澳的建行卡转账了65700元。过了一会,李部长又打电话说需要十个饮水机杯子,其就感觉不对,接着就报案了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接到朋友孙遵栓电话说铜陵军分区有维修工程,之后,孙遵栓就发了对方的联系方式给其,其电话联系对方的时候,对方一个自称是李部长的与其谈好了工程价格。半小时后,李部长打电话要其帮忙代购11台饮水机,并将一个叫刘强的电话给了其,之后,其就根据刘强给的一个号码又联系了武汉的王科长谈好了饮水机价格,接着其就在当日中午12时左右到黄山区北海路的建行大厅用自己的卡号为62×××25银行卡转账了46200元到户名为王军、卡号为62×××67的账号。过了一会,李部长又电话说需要买110个杯子,吃完饭其又去建行大厅转账了38500元到之前那个账户。当日下午3点其再拨打李部长电话,电话都无法接通。其就于次日报案了的事实。(四)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接到自称是宣城军分区的李处长的电话,李处长电话里要求其给介绍一个施工公司帮忙做一个工程预算,其就打电话让周某跟他联系。当日下午3时左右,李处长的电话就无法接通了,当日下午4时左右,周某说他已转账了104400元给了这个李处长,其于是就叫周某报警了的事实。(五)搜查、勘查材料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河南省上蔡县华陂路口2幢东户2楼彭俊意住处进行搜查,在客厅内阳台柜顶底部搜出了涉案的卡号为62×××3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予以了扣押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案发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彭俊意诈骗被害人钱款后,由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周口市建设银行柜面、ATM机上分别持卡号为62×××53的建行卡和卡号为62×××20建行卡取款的过程予以了监控视频的提取;由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1月3日持卡号为60×××67的建行卡,在项城建设银行交通路分理处2号柜台、项城市农村信用联社交通中路储蓄所ATM机上、项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孙店分理处ATM机上取款的过程予以了监控视频的提取,并对上述提取的监控视频予以刻制了光盘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俊意辨认出2014年11月3日帮其取款的人就是被告人彭某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彭俊意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至11月3日间,其以冒充军人或者武警领导的方式,通过造价公司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其以部队需要饮水机、水杯为由让被害人先行代买。随后,其又冒充饮水机厂家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让被害人将货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上,先后共实施诈骗六起,骗取了被害人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675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44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57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4700元。其诈骗得手后,按照诈骗款的10%给付帮助取款的人手续费,其虽然没有告诉帮忙取款的人取的款是诈骗的钱款,但他们应该知道该款是诈骗的款项。其中,被害人周某被骗款是由孙某帮助取款的,被害人王某乙被骗款是由彭某帮助取款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彭俊意让其帮忙取钱,彭俊意给了其一张建行卡,其到周口迎宾大道上一家建行柜面取了不是48000元就是49000元,取完之后彭俊意告诉其有可能还能骗到钱,让其留在周口。中午1点左右,彭俊意说又骗到钱了,让李某乙送来了一张建行卡给其,之后其用这两张卡分别取了20000、20000、15000元,当日,其一共帮彭俊意取了104000元钱。其取钱之前虽然彭俊意没有把话说明白,但其还是知道这个钱是诈骗来的钱,此次取钱后,彭俊意按照10%的比例给了其10000元用于抵扣了之前其欠彭俊意的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彭俊意给了其一张建行卡,让其去离家远一点的地方帮忙取款,不要在驻马店市内取款,其车子骑得不好,就让彭俊意带其去项城。到了项城其在柜面取了49000元,之后彭俊意电话联系让其转20000到另一张银行卡上。后来,其到项城市孙店乡找了家信用社在ATM机上取了15000元。之后,赵某送来了一张银行卡,其就把那张银行卡里的钱又取了19600元。取款时其心里知道这个应该是诈骗来的钱,其取的时候就很害怕,但是还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帮彭俊意取钱了,此次,其帮彭俊意取了84700元,事后彭俊意给了其9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彭俊意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杨某得手后,让被告人苏某帮忙取款,被告人苏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30日两天内先后三次共取款120700元,并收取取款数额约10%的手续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搜查、勘查材料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案发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彭俊意诈骗被害人钱款后,由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0月25日在周口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在柜面、ATM机上持卡号为62×××73的农行卡取款的过程予以了监控视频的提取;由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0月30日持卡号为62×××07的邮政储蓄卡,在周口市项城市建设银行商贸城ATM机上取款的过程予以了监控视频的提取;由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0月30日手卡号为62×××53的建行卡,在周口市项城市建设银行商贸城分理处3号柜台现金取款的过程予以了监控视频的提取,并对上述提取的监控视频予以刻制了光盘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彭俊意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间,其以冒充军人或者武警领导的方式,通过造价公司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其以部队需要饮水机、水杯为由让被害人先行代买。随后,其又冒充饮水机厂家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让被害人将货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上,先后共实施诈骗三起,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5700元后,按照诈骗款的10%给付帮助取款的苏某手续费的事实。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帮彭俊意取过四次钱。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彭俊意给了其一张农行卡让其取钱,其到周口市商水县的一个农业银行,在银行柜面取了30000元,事后,其将钱和银行卡交还了彭俊意,彭俊意给了其1000块辛苦费。过了几天,彭俊意又交给了其一张建行卡,其到商水县的一个建行柜面取了49000元,在那个建行附近在ATM机上取款15000元,事后,其将钱和银行卡交还了彭俊意,彭俊意给了其1000元。又过了1、2天,彭俊意又给了其一张邮政储蓄卡,其到项城市区的一家储蓄银行柜面取了49000元,在ATM机上取了20000元,事后,其将钱和银行卡交还了彭俊意,彭俊意给了其1000元。又过了1天,彭俊意给了其一张建行卡,其在一家建行柜面取了49000元,在ATM机上取了20000元,卡上还剩大约5000元,因为其取钱后把卡弄丢了,其就叫彭俊意不要给钱了。其帮彭俊意取钱是按取款总额的10%的比例收取提成,其帮彭俊意取钱共四次,一共得了17000-18000元的好处费。其每次帮彭俊意取钱时,彭俊意都没有告诉其取的钱是什么钱,其中,其第三次帮彭俊意取钱时问了彭俊意钱的来路,彭俊意没说,其也就没再问了的事实。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羁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俊意、孙某、苏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的事实。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俊意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彭俊意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孙某、彭某、苏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孙某、彭某、苏某各自退出了全部赃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苏某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苏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其帮助被告人彭俊意取款时并不知道银行卡内钱款的来源,被告人彭俊意交给其银行卡时也未告诉其银行卡内的钱是什么钱,其帮助被告人彭俊意取款只是为了获得被告人彭俊意给付的手续费,其对银行卡的钱虽有怀疑,也曾问过被告人彭俊意,但被告人彭俊意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来源未予回答,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告人彭俊意庭审中的认同。基于此,被告人苏某虽客观上帮助被告人彭俊意取款,但由于其事先并不知道银行卡内钱款系诈骗获得的赃款,其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彭俊意形成共同诈骗的犯意,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不成诈骗犯罪的共犯,由于其没有正当理由,前后三次帮助彭俊意取款,取款数额高达十二万余元,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苏某提出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俊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彭某明知彭俊意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提取诈骗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没有正当理由,前后三次帮助彭俊意取款,取款数额高达十二万余元,并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俊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彭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俊意的亲属已代其为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告人孙某、彭某、苏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孙某、彭某、苏某各自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俊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俊意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彭俊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彭俊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俊意案发后,其亲属已代其退出了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本案的从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俊意、孙某、苏某、彭某刑事拘留前均被羁押了4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彭俊意、孙某、彭某、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俊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及物证:黑色直板OPPO手机1部及卡号为:62×××71的农行卡1张、62×××16的农行卡1张、62×××36的工行卡1张、62×××83的邮政储蓄卡1张予以没收。审 判 长  胡建民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