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霞,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天和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薇。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天和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韩希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孙晓娟。上诉人张玉霞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天和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度假村公司)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霞是天和度假村公司的员工,经诊断患有“腰肌劳损并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颈、胸、腰椎间盘突出症”。张玉霞在庭审中自述其受到的上述伤害是于2013年10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在天和度假村公司别墅区内送房卡时被同事驾驶的电动车撞倒所致。2014年9月5日,张玉霞就其上述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工合同和病历材料等。市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玉霞于2013年10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在天和度假村公司别墅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遂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玉霞经诊断的“腰肌劳损并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颈、胸、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玉霞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玉霞曾就其于2013年10月3日14时30分左右在天和度假村公司扭伤腰部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主张经诊断的“腰肌劳损并急性腰扭伤”、“流产”、“腰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是工伤。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玉霞于2013年10月3日14时30分在天和度假村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导致的“腰肌劳损并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变性”是工伤;“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流产”不是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玉霞曾接受市人社局调查,其陈述自己于2013年10月4日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玉霞于2013年10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在天和度假村公司别墅区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无证据证明其经诊断患有的“腰肌劳损并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颈、胸、腰椎间盘突出症”系交通事故所致。而且,张玉霞曾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陈述自己于同年10月4日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张玉霞于2013年10月3日曾扭伤腰部并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对此,市人社局也已作出相应决定。综上所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玉霞被诊断的上述症状是于2013年10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张玉霞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张玉霞向本院申请调取有关报表等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作出不予准许决定,对于张玉霞在庭后再次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天和度假村公司保存有相关证据材料,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对张玉霞于庭后向本院提出调取监控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玉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玉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玉霞系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应依法认定张玉霞的腰肌劳损并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颈、胸、腰椎间盘突出症系交通事故所致;三、公司和市人社局、医院一起造假。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6月24日,法庭调查时,张玉霞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在公司工作的慢性劳损加上长时间低头弯腰负重作业和诸多外因造成的损伤也应该认定为工伤。并称这一请求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曾经主张。上诉人张玉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共73页,××情记载,张玉霞没有自然流产*次,只是人工流产过*次,××变;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胡乱判案;3.离职证明,拟证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4.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张玉霞信访事项的回复,拟证明也没有人给张玉霞答复;5.处理情况回复,拟证明周富某在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上班;6、佛冈聚龙湖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天和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这两间公司是关联企业;7.EMS快递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我给市人社局陈述了周富某中山市住所,但是市人社局却邮寄到周富某湖南的住所,导致周富某没有及时回复。被市人社局辩称: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天和度假村公司述称: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玉霞提交的以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拟证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张玉霞信访事项的回复、处理情况回复、佛冈聚龙湖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天和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EMS快递单复印件两份,张玉霞均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张玉霞提交的以下证据,病历共73页,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张玉霞曾接受市人社局调查,其陈述自己于2013年10月4日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具体情况为:2013年11月13日,张玉霞曾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张玉霞明确陈述2013年10月4日并未受到事故伤害。2014年8月14日的调查笔录显示,张玉霞陈述:2013年10月4日有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具体到本案,2013年11月13日,张玉霞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明确陈述2013年10月4日并未受到事故伤害,且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存在。市人社局采信该证据,认定“张玉霞2013年10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在天和度假村公司别墅区内未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张玉霞调取证申请,未作出书面决定,属于程序瑕疵,但判决驳回张玉霞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另,张玉霞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张玉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雪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