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明,李秀霞,郝淑云,许志伟,郝瑞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久宇,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信用联社员工。被告郝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秀霞,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淑云,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许志伟,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瑞莲,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明、李秀霞、郝淑云、许志伟、郝瑞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景艳、宝燕燕、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李秀霞、郝淑云、许志伟、郝瑞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明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秀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郝瑞云、许志伟、郝瑞莲为其借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本金169922.87元、利息32204.63元,本息合计202127.50元。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郝明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约定月利率10.50‰;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明、李秀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郝瑞莲、许志伟、郝淑云为被告郝明、李秀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号、利息计算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结欠利息32204.63元。五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明、李秀霞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郝瑞莲、许志伟、郝淑云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22.87元,利息32204.63元,本息合计202560.21元,被告郝明、李秀霞未能偿还,被告郝瑞莲、许志伟、郝淑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郝明、李秀霞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明、李秀霞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郝瑞莲、许志伟、郝淑云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22.87元、利息32204.63元,本息合计202560.21元,并给付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郝瑞莲、许志伟、郝淑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明、李秀霞、郝瑞莲、许志伟、郝淑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景 艳审 判 员 宝 燕 燕人民陪审员 王 永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