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26号原告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07号。法定代表人林德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少平,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7月6日日双方签订一份《物资订货合同》,合同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913088元钢管电杆。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被告在收到上述钢管电杆后,于2011年7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64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395904.4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96211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913088元的钢管电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0968.4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2119.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21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物资订货合同》一份、来账业务回单及收款回单各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钢管电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621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21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宪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