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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焕芬与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焕芬,张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金焕芬,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锡伦(原告丈夫),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驾校教练,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桂芝,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某单位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焕芬诉被告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淑芳、孙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焕芬及委托代理人王锡伦,被告张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焕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期间被告张桂芝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共计向原告借款73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自2013年6月3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但被告仅按约定先后支付欠款52000元,现被告尚欠680000元,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诉请:1、要求被告张桂芝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680000元;2、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芝答辩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为帮助朋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高贷牟利的目的,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33000元,并约定了月利两角甚至四角的高额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高额利息,并偿还52000元本金。后因被告朋友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2013年3月20日,原告根据自己的计算方法计算出高额利息加上未还本金共计782000元,强迫被告将四张借条更换为两张借条,被告无奈之下只得根据原告要求出具数额分别为432000元、350000元的两张借条,原告将原来的四张借条返还给被告,实际上两张借条的本金仅为281000元,其余数额是原告单方计算的高额利息累计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属实,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81000元。因在借款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高额的利息,且双方重新更换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本金超过281000元部分及利息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782000元,偿还52000元,尚欠680000元。证据二,农业银行储蓄所的存折1本,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情况。证据三,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钱转到被告的卡上。证据四,证人呼彬、金焕梅证言,证明原告从证人呼彬手里借款40000元、从金焕梅手中借款90000元给被告。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张借条的确是被告亲笔书写,但是借条所出具的背景是在被告没有全部偿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借款及高额利息的前提下,原告将未还本金与高额利息单方计算后强迫被告所书写的,二张借条上的数字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借款数额且含有高额利息;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数额是732000元,而这二张借条上的数额是78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得到证明,说明二张借条上的数额并不是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二张借条中的一张大写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小写却为350万元”,大小写不一致,由此证明被告是在恐惧、紧张、气愤的情况下书写二张借条的;同时该二张借条与被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数额及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存折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存折,存折所显示的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没有一笔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数额相吻合,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支取款出借给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证人呼彬证言无异议,证人证明在2011年借给原告40000元,虽然忘记具体借款时间,但是根据原告诉状中书写自2011年9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借款可以说明证人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这就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三张借条中的其中一张时间相吻合,借金焕芬108000元相吻合,由此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借条的真实性。证人证实40000元给2000元利息,经计算月利息为5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利率达到2-4角,其中的部分利息转给了证人。对于证人金焕梅证言不认可,其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单独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将所借钱款出借给被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含有高额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自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中含有利息,故本院对于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证人呼彬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金焕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单(一)1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33000元,被告自认还有一笔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3000元;原告以超高的利率向被告计取利息,2012年9月26日的借条上书写“借人民币60000,到10月10日还,利息12000元,共计72000元”,借款时间仅为15天,原告以月利率4角向被告计取利息;另一张借人民币108000元的借条,书写利息21600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原告以月利率2角向被告计取利息。利息计算单(一)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中虽然没有写明含有利息,实际上是含有15000元的高额利息,因为该计算单上有“10月10日到期65000+13000=78000二角利息”字样,与被告所出具的该张借条内容相吻合(人民币78000元,下月10月10日还),因此该笔借款实际上本金只有65000元,原告是将本金加上利息合计写为78000元的,原告实际上也是以月利率4角计取利息的。该张计算单上其他的数字也是原告所计算的其认为应向被告收取的利息数额。上述三张借条原是原告持有,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强迫下书写了二张借条后原告将三张借条返还给被告,另有一张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所书写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2角的借条,该借条被告现在无法找到。证据二,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单(二)1份,证明计算单是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连本带利计算后所写的,上面的432000、350000与被告当日出具的借条数额相一致,由此证明了二张借条中的数额是含有高额利息的,被告迫于无奈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共计782000元的二张借条。证据三,收条5张,证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无法证明其何时书写的;两份计算单据无法确认由是何人书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证据一中借条系原告退回及利息计算单(一)系原告书写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本院无法确认系原告本人书写,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以其所在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房屋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2011年向外甥女呼彬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陆续自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支取340500元,2012年9月在外借款60000元,共计440500元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两角。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包含利息的借条载明“今借金焕芬人民币350万元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桂芝。2013年3月20日”、“今借金焕芬人民币432000元肆拾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张桂芝。2013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11月5日偿还原告17000元、6000元、300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合计5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债权本金的数额是多少。被告答辩称,两张借条确定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但对于借款数额中包含多少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570500元,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实际给付的借款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确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405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2000元,尚欠3885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焕芬人民币3885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负担4544元,被告负担6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怡审判员 孙宗丽审判员 张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