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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2月,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册成立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公司).国担公司成立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营业,该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投资洛阳上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用高额投资回报(月息为1.2%至1.5%)为诱饵,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甲自2014年3月到国担公司担任业务员,其个人共发展8名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54.13613万元。陈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在本市渝北区大竹林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投资管理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丙等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程某某的名义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册成立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公司),营业地址为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该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投资新疆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和洛阳上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进入国担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负责向客户推销投资项目进而吸收公众资金,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向杨某某、陈某丙等8人吸收存款共计57.5万元。本案审理中,陈某甲退出赃款六千七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业务一览表复印件、国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收益计划书复印件、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人杜某某、苏某、蒋某某、余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粟某某、杨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加入,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5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54.13613万元,数额巨大,经查,在案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指控不应认定。陈某甲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系基层业务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破坏以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十六万八千三百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