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集森、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林瑞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立即向美益公司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11740.36元;2、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立即向美益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39094.07元;3、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美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消的优惠款86342.49元;4、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美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八方厦门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美益公司赔偿八方厦门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80323.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美益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8日,美益公司(乙方)与八方厦门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MEON(XY)-2012-001*《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同工程名称为厦门水务翔安生产服务基地工程,合同签定地点为翔安区巷北工业区,《协议》第2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合同第十二款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第一条款约定,“销售单价(元/立方米)按施工当期《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相应的商品砼单价下浮3%结算。”《合同》的3.1条款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按国标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等文件执行。”《合同》的3.3条款约定“质量检验及费用:按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8第4.1.3条规定,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根据《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闽建建(2008)4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货检验应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的混凝土坍落度以现场三方取样检测的结果为准,混凝土抗压强度、抗渗等级、抗折强度等的确定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件的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检验结果符合《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8第4.2条的要求。”《合同》的3.4条款约定“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7.4.1条规定,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由甲方(即八方)负责取样送检,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的4.1条款约定“采用乙方泵送设备,甲方应提供泵车使用场地、水源、电源,并提供人力负责泵送过程中的接管、拆管及管道加固等工作。其泵车操作由乙方负责,但泵车的开、停或泵臂的方位移动必须听从甲方施工人员的统一安排,如因甲方指挥失误或违反泵送安全技术规程所导致的人身安全事故(如因软管使用不当,造成伤亡事故)以及构件质量事故(如因润滑管道的水和砂浆处理不当,造成混凝土构件局部呈现砂浆层等),乙方不负责任。”《合同》第5.3条D款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15日内支付该结算货款的100%给乙方”;《合同》的6.3条款约定“甲方验收人员应正确引导乙方搅拌车司机在预定位置卸料,如因甲方指挥失误,造成混凝土浇筑部位错误,乙方不负责任。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若需改变混凝土技术性能,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有关人员,以便调整施工配合比。”《合同》的6.7条款约定:“甲方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必须按照DBJ13-42-2008《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预拌混凝土的中转、浇筑和养护等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以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第8.5条中约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金。”《合同》第8.7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等等。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美益公司陆续向八方厦门分公司供货。2012年8月30日,双方在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周期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签名确认:运费总计221425元,累计方量4428.5立方米,累计金额1735640.4元,累计已付款680000元,至对账日欠款余额1055640.4元,按合同应付1055640.4元。2013年8月16日,双方在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周期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签名确认:运费总计357650元,累计方量7153立方米,累计金额2791740.36元,累计已付款178000元,至对账日欠款余额1011740.36元,按合同应付1011740.3元。2013年8月6日,八方厦门分公司付款10万元,尚欠美益公司货款911740.36元。结算中单价已按供应当月《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价优惠3%结算,运费都是每立方米50元,不存在优惠。2012年8月14日,混凝土开盘鉴定表明坍落度符合要求。2012年8月18日,八方厦门分公司委托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砼试块强度检验,养护方法为本室标准养护,制作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检验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检验结果强度符合要求。2012年9月12日,美益公司自行抽取送检到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厦门)进行砼试块强度检验,养护方法为委托方标养,制作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检验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检验结果强度符合要求。因美益公司自行抽检,八方厦门分公司未参与,且八方厦门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厦门)检验结果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9月17日,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8月14日浇筑完成主楼3层柱进行回弹强度检测,回弹推定值为C25.3,达不到设计C35要求。2012年10月11日,第三方检测单位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批次泵送商品砼竖向构件进行了全数回弹,共5根柱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2012年11月9日,第三方检测单位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其中三根柱进行取芯检测,表明砼强度确达不能到设计C35要求。双方争议混凝土质量问题是2012年8月14日这一天美益公司供货的混凝土,体现在主楼三层5根柱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因混凝土工程质量等问题,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厦建质安监(2012)47号文件进行通报,通报内容有:各楼层未见同条件混凝土养护试块等,责令暂停施工,施工单位记不良行为为记录P6。因质量检测,八方厦门分公司支付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5000元,对方开具发票给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厦门分公司支付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25460元,对方开具发票给八方厦门分公司。对于八方厦门分公司主张支付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10000元,因只有进帐单而没发票,且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只做一次检测,故原审法院对八方厦门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8日,福建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三层柱加固投标,于2012年11月30日与八方厦门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投标价、合同价金额都是207463.38元。2013年1月4日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制定出三层柱加固工程施工方案并进行施工,2013年4月16日进行验收。2013年3月26日,美益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另查明,八方厦门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施工人员工资表(25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美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厦建质安监(2012)47号文件通报中,施工单位备案共12人,备案人员实际到岗4人;八方厦门分公司未证明实际支出设备租赁费用,设备出租方也未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八方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八方厦门分公司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证明的金额不予确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美益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混凝土浇捣令》、《发货单》、《混凝土开盘鉴定》、编号:XK11208976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编号:XCK11233154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编号:XJJ4b-133(2)-G的《检测报告》、编号:XJJ4b-122-G的《检测报告》、《关于两份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及相关问题的说明》和八方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安全督查情况的通报、检测费发票、三层柱加固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合同,报价、施工人员工资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美益公司认为其供应的商品砼质量合格,理由为:1、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坍落度符合相关标准及约定条件;2、三方见证抽样八方厦门分公司送检到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标准条件养护试件的检测结果强度符合要求;3、八方厦门分公司未严格按照规范组织施工和浇捣混凝土,并且在完成混凝土浇捣后没有进行完整的养护工作所致。为了说明其混凝土质量合格,美益公司还提交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协会《关于两份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及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主要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导致混凝土“芯样侧面有少量气孔”的原因,更多是由于施工时浇捣不足引起等。八方厦门分公司认为美益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理由为:该批混凝土的设计强度要求为C35,但是经质量监督站检测,部分达不到强度标准,并提交会议纪要、证明、安全督查情况的通报证据予以证明。对美益公司还提交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协会《关于两份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及相关问题的说明》的真实性,八方厦门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判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是:预拌混凝土质量按国标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等文件执行。根据《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闽建建(2008)4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货检验应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企业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混凝土抗压强度的确定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块强度为依据,各方应在试块上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等不可更改的标识,试块应送到三方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标养室中养护和检验;其他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检验试样的检测费用由企业承担,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不作为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8月14日美益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施工项目主楼三层5根柱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在2012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中,八方厦门分公司认为与商品砼强度离散性及施工现场砼浇筑等因素有关;而美益公司则认为:公司内部进行摸底实体构件回弹强度离散较大,个别表面酥松,同意施工单位的要求进行全数竖向构件回弹。根据《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4款的规定: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不作为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因结构构件(主楼三层5根柱砼)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产生的原因是混凝土本身质量,或是施工单位浇捣、养护,或者两者兼有,没有鉴定。故原审法院对美益公司主张混凝土质量合格不予支持,对八方厦门分公司主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予支持。原判认为,美益公司与八方厦门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美益公司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总计911740.36元,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没有反对,故原审法院对美益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美益公司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39094.07元;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辩称,应当以该凭证出具的时间往后推15天才是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而在2012年8月14日即美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出来之后,因为是美益公司违约在先,八方厦门分公司行使的是抗辩权,不存在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15日内支付该结算货款的100%给乙方,故美益公司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正确,因2012年8月14日美益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施工项目主楼三层5根柱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至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周期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即美益公司的主张结算日期为2012年8月止的违约金共计38902.21元。美益公司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取消的优惠款86342.49元;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辩称,2012年8月14日之后的货款,美益公司无权要求取消优惠价款;因2012年8月14日美益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施工项目主楼三层5根柱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至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周期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依照合同约定取消的优惠款,即(累计金额1735640.4元-运费总计221425元)÷0.97×0.03=53679.6元。美益公司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因有合同约定,且实际支付,对美益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八方厦门分公司要求美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80323.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中八方厦门分公司支付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5000元有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予以支持,其余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740.36元;二、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902.21元;三、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取消的优惠款53679.6元;四、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五、驳回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七、驳回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美益公司、八方厦门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美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六项,改判支持美益公司原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美益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八方厦门分公司就混凝土的浇捣和养护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以混凝土质量未申请鉴定为由不予认可美益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美益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取消的合同优惠价款两项诉求,依法应当予以全部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美益公司向八方厦门分公司支付5000元检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共同答辩称:1、美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质量显然不合格,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要求,检验报告不能用以说明本案涉诉部位结构构件的强度是否符合要求,检验报告属于随机取样的检验结果,强度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检测中心砼钻芯的方式作出的检验报告为准,美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八方厦门分公司的浇筑和养护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判在认定美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满足C35强度同时不判令美益公司承担八方厦门分公司的加固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在2012年8月14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之后是美益公司违约,无权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取消的优惠价款等,并且应当赔偿八方厦门分公司因此导致的所有损失;3、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费用按照合同第3.3条规定应当由美益公司承担,《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的检验费用也应当由美益公司承担,因美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八方厦门分公司的损失,都应当由美益公司承担。上诉人八方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改判支持八方厦门分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美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本案讼争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不能以交货检验报告为准,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8月14日提供的混凝土的强度是否符合设计的C35要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在认定因为美益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导致讼争工程部位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的情况下却没有对美益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任何认定,前后矛盾;2、美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八方厦门分公司的各项损失系因为美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且证据充分,原判不予支持存在错误。美益公司答辩称:1、美益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已经过八方厦门分公司和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是质量合格的混凝土;2、美益公司已充分举证自身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甚至部分证据是由八方厦门分公司提供,属于八方厦门分公司的自认。八方公司同意八方厦门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八方公司、八方厦门分公司确认讼争的混凝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且结果符合合同的要求。本院认为,美益公司与八方厦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8月14日美益公司所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讼争合同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按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8第4.1.3条规定,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根据《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闽建建(2008)4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货检验应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交货检验的混凝土坍落度以现场三方取样检测的结果为准,混凝土抗压强度、抗渗等级、抗折强度等的确定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养护试件的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费用由美益公司承担,交货检验结果符合《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8第4.2条的要求。八方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在《混凝土开盘鉴定》中确认美益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并将讼争混凝土委托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作出编号为XK11208976的《硂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结论为讼争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的126%,而八方公司二审中亦确认讼争混凝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且结果符合合同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美益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之后讼争混凝土所浇筑完成的柱经回弹强度和取芯检测,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5要求,对此八方公司及八方厦门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系美益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八方厦门分公司提出美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美益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八方厦门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美益公司依约还有权取消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因讼争合同并未约定运费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故取消的优惠款应为:(总货款2791740.36元-总运费357650元)÷0.97×0.03=75281.15元,因此八方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双方结算确认的尚欠货款911740.36元+取消的优惠款75281.15元=987021.51元。美益公司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立即支付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的违约金239094.07元,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计算可以支持的为255601.87元,故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依法可以支持的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美益公司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以911740.3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并未超出讼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美益公司要求八方厦门分公司、八方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合同约定交货检验费用由美益公司承担,故原判判令美益公司支付八方厦门分公司检测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美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八方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项;二、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三、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7021.51元;四、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1月27日的违约金239094.0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911740.3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驳回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156.5元,由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6元,由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61.5元,由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7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3元,由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13元,由厦门美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一:违约金计算表格违约金计算表格合同约定八方厦门分公司应于每月结算日(25日)后15日内付清货款,均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结算日期(年/月)已结算优惠价(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日期(年/月/日)实际付款日期(年/月/日)实际付款金额(元)充抵当期应付金额(元)逾期付款时间(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元)20120313,274.282012.04.092012.7.26680,00013,274.28108716.8120120417,184.502012.05.1017,184.5077661.6020120544,403.682012.06.0944,403.68471043.49201206605,591.862012.07.10605,137.54164841.102012.9.29600,000454.328118.40201207698,133.502012.08.09599,545.685115288.412012.11.28400,00098,587.821115471.62201208357,052.582012.09.09301,412.188012056.492013.7.24100,00055,640.403188846.82201209276,100.582012.10.1044,359.602876365.602013.8.6100,000100,000.0030015000.00/131,740.9847431222.61201210304,197.132012.11.09304,197.1344467531.7620121184,055.092012.12.1084,055.0941317357.38201212166,493.522013.01.09166,493.5238331883.51201301172,532.042013.02.09172,532.0435230365.6420130232,305.712013.03.1232,305.713215185.0720130720,415.902013.08.0920,415.901711745.56违约金合计:255601.87附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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