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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政廷与盛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廷,盛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政廷,男,生于1957年6月19日,汉族,住陕县。被告盛龙龙,男,生于1988年6月28日,汉族,住陕县。(缺席)原告张政廷与被告盛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龙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4400元,使用期2个月,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清,被告理应先还10000元,余下金额必须在2014年12月底前本息一次性偿还清,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4400元及6个月的利息2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盛龙龙后,被告盛龙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政廷现金贰万肆仟肆佰(24400)元整。(注: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按月息贰分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若到期被告未偿还其借款本金,则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244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六个月的利息292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400元,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4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则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算,该主张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2014年8月11日之后原告请求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四个月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利息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四个月,经计算为1821.87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龙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政廷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1821.87元;二、驳回原告张政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张政廷负担25元,被告盛龙龙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