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三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伟与陈俊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193号原告葛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晓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吉珍、高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葛某及其代理人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累计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据。其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年初借款5万元,2013年7月份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份左右借款3万,2014年3月份左右借款2万元,2014年6月份左右借款2万元,2014年7月3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2014年7月3日,被告蒋坐落于黄河南大街1-2号5-21,建筑面积52.9平方米,私有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葛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2014年8月12日欠条22万元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利息约定的书面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应自被告承诺还款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雷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高 敏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