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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吕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吕XX驾驶一辆轿车停在蛟河市XX镇杨XX家的理发店门前道上,杨XX的二弟被害人杨X一让吕XX挪车,吕XX与杨X一发生口角并厮打,吕XX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杨X一,杨X一用手拽砍刀时,右手被砍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杨X一右手瘢痕累计16.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吕XX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XX,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X一的陈述、证人杨X二等六人的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XX予以惩处。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吕XX驾驶轿车停在蛟河市XX镇杨XX家的理发店门前道上,杨XX的二弟被害人杨X一让吕XX挪车,吕XX与杨X一发生口角并厮打,吕XX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杨X一,杨X一用手拽砍刀时,右手被砍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杨X一右手瘢痕累计16.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吕XX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吕XX赔偿被害人杨X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杨X一对吕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5年1月19日10时1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杨X二报警称:在XX镇卫生院大门口附近,吕XX与杨X一因挪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吕XX用砍刀将杨X一的右手划伤,经查符合立案标准,此案提起。2015年1月19日10时2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在蛟河市XX镇卫生院大门口附近将吕XX抓获。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杨X一右手瘢痕累计16.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5年1月19日扣押砍刀一把。4.被害人杨X一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0点左右,有一辆捷达轿车停在了其姐姐杨XX家的理发店门口,其让司机把车挪一下,司机不挪,其二人就发生了口角,后来这个男子从车里拿出一把刀,其在柴火堆里捡了一根棒子,孙XX他们过来拉仗,其就把手里的棒子扔了,这个男子举刀要砍其,被拉仗的人给推开了,他又走到其面前,举起刀向其身体右侧砍过来,被其躲开了,他的手刚落下,其就用双手去抢他手里的刀,其姐姐杨XX从身后抱着他抢刀,这个男子把刀抽出来后,其右手就不敢动了,并且出了很多血,然后其就去XX镇卫生院治疗了。5.证人杨X二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0点左右,其接到其哥哥杨X一的电话说在理发店门前被人砍了,其赶到理发店门前看到大伙把吕XX按倒在地上,其哥哥的右手出血了,之后其就把杨X一送到了XX卫生院,并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其看到杨X一和一个男子在XX卫生所东侧理发店门口吵吵起来,杨X一让这个男子把停在理发店门前的车开走,那个男的不开,吵吵几句后,这个男子就坐在车上弯腰拿东西,杨X一说:“怎么还拿东西,要砍我啊”,其过去拽杨X一劝他俩不要吵吵了,那个男子拿个黑色的东西下车向杨X一走去,边走边把黑色的套摘下来,这个男子走到杨X一的面前举起刀向他砍过去,被杨X一躲开了,接着这个男子又举刀向杨X一砍过去,被杨X一躲开了,这时杨X一抓住了这个男子拿刀的手,之后他俩就开始互相抢刀,后来听到杨X一说了一句:“完了,我手指头折了”,其看到杨X一抢刀的那只手开始出血,这时杨XX也过来拉仗,把杨X一和那个男子分开后,其就扶着杨X一去卫生所治疗了。7.证人杨X三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其在信用社对面看见其姐姐杨XX从后面抱着一个男的,左手抓着那个男的手里的刀,杨XX说这个男的把其二哥(杨X一)的手砍断了,其过去将他摔倒在地上,把刀抢下来,按着他不让他动,这时其三哥杨X二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将那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8.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其在XX镇卫生院大门东侧附近听到有人吵吵,其看到杨X一把吕XX的副驾驶车门拉开身子进到车里面,不一会儿杨X一从副驾驶车门出来,吕XX从驾驶室下车,手里拿把砍刀,其和孙XX过去拉仗,杨X一去抢吕XX手里的砍刀,吕XX双手握着刀把,杨X一右手握着刀刃,在抢刀的时候,其看到杨X一的右手被吕XX用刀划坏了。9.证人闫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0时许,有一个男的把车停在了杨XX家的理发店门口,杨XX的弟弟杨X一让那个男的把车挪走,那个男的说停这能怎么地,杨X一用右手推了那男的肩膀一下,接着那个男的从驾驶座下面拿出一把刀,杨X一捡起一根柴火棒子,那个男的朝杨X一砍过去,被杨X一躲开了,接着那个男的又朝杨X一砍了过去,又被杨X一躲开了,杨X一往面包车的方向跑,那个男的追过去砍向杨X一的时候,杨X一用右手抓住刀刃,他俩在抢刀的过程中,杨X一的右手被刀刃割伤了,杨XX从后面抱着那个男的不让他砍杨X一,杨X三把那男的的刀抢下来,杨XX、杨X二和杨X三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上,杨X二就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0时许,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到了其家理发店门口,其弟弟杨X一看到后就出去了,过一会儿其看见杨X一和一个年轻小伙厮巴起来,那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刀,其上去抓住刀背想把刀抢下来,当时杨X一右手抓着刀刃,那个年轻小伙抓着刀把,杨X一把手松开后,其看到他的手出血了,其把那个年轻人推到了旁边的米线店,杨X一就去XX镇医院了。这时其四弟弟杨X三从XX农村信用社出来了,其告诉他这个小子拿刀把杨X一的手割掉了,杨X三上来把那个小伙摔倒,把刀抢了过来,然后就按着他不让他动,警察来了就把他带走了。11.证人王X一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在其家饭店门口有人厮打,其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其走到店门口看见杨X三和杨X一的姐姐正在按着那个男的,杨X二用脚踩着那个男的,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后来听说是杨X一和那个男子打的仗,因为停车的事。12.被告人吕XX供述,供认2015年1月19日10点左右,其把车停在XX镇卫生院东侧理发店门前,这时杨X一过来敲其副驾驶的车窗,让其把车挪走,说挡到理发店了,他边走边骂其,其问他怎么说话呢,他就拉开副驾驶的车门,用手打其右脸一下,其挺生气就从驾驶座底下拿出一把砍刀下车了,杨X一看到其拿刀就在旁边捡了一根木头棒子,王XX过来拉仗,往大道的方向推其,杨X一把木头棒子扔了从旁边绕到其面前,其举起刀向杨X一身体右侧砍一下,没有砍到。其刚把刀放下,杨X一就过来抢其手里的刀,他左手握着刀把,右手握着刀刃,在抢刀的过程中杨X一的右手掌被刀划伤了,这时杨X一的姐姐过来从身后抱着其抢刀,其怕弄伤人就把刀松开了,然后有人把其按到地上,警察来了把其带到了派出所。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吕XX致被害人杨X一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害人杨X一陈述及证人孙XX、王XX、杨X三、闫XX、杨XX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XX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吕XX对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吕XX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保全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