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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驶往双溪村,途经新登镇翠苑路澳门豆捞门口路段时,与郎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查处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郎某、李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