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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与毕学珍、刘雪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银丰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学珍。被告刘雪艳。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毕学珍、刘雪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学珍、刘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刘宝祥签��《企业承包合同》,原告将原第一钢窗厂承包给刘宝祥生产使用,承包期三年,承包费35000元,合同期满后如刘宝祥不继续承包,其所投的房产设备、生产资料按期拆除、恢复原貌,承包期内刘宝祥必须保持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完好无损,一切维修费由刘宝祥承担,刘宝祥不得奖场地及固定资产转租转包他人或者抵押。2011年1月4日原告与刘宝祥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刘宝祥拒绝搬出,导致村集体无法履行其再次招标后与刘立顺签订的协议。原告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宝祥腾清场地并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087号判决:判令刘宝祥腾清场地并赔偿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本案被告毕学珍主张原第一钢窗厂内的设施和房屋系她投资所建,并出示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财产明细单。刘宝祥于2014年2月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妻子刘雪艳。原告认为涉案的场地是村集体财产,原告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毕学珍在他人场地内私建设施和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当予以腾清。同时,因为被告毕学珍无理占用原告场地,导致原告无法将其承包给他人,无法行使物权取得收益,被告毕学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刘宝祥作为承包人明知毕学珍违法占用场地而不予制止,未履行承包合同中关于善意管理场地和禁止转租的约定,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与被告毕学珍承担连带责任,刘宝祥的继承人被告刘雪艳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毕学珍拆除位于205国道北侧燕泉啤酒厂东侧转炉钢厂南侧的原第一钢窗厂内的自建设施和房屋并腾清场地交由原告、被告���2011年1月15日起至腾清搬离所占场地之日止,按35000元/年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毕学珍、刘雪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学珍未答辩。被告刘雪艳辩称,被答辩人所有诉请在2012年已向原承包者刘宝祥提起诉讼,并已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两诉,浪费司法资源。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承包人刘宝祥已履行法定义务,搬出承包的厂区,现诉争承包场地上没有我们片砖半瓦,具体由谁占用我们不清楚。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刘宝祥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集体所有的原第一钢窗厂承包给刘宝祥生产使用,承包期三年,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4日,承包费每年35000元,承包期内刘宝祥必须保持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完好无损,一切维修费由刘宝祥承担,且刘宝祥不得将场地及固定资产转租转包他人或者抵押;承包期满后如刘宝祥不继续承包,其所投资所建的房产设备、生产资料按期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刘宝祥承包到期后,该场地始终停产闲置。原告于2011年5月将上述原第一钢窗厂对外公开招标承包,刘宝祥参加了投标,但其未中标且未将场地腾清。原告于2012年起诉刘宝祥,要求刘宝祥排除妨害交还原告所有的原第一钢窗厂、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24583元;后经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宝祥拆除在原第一钢窗厂内的自建设施并腾清场地交由原告、刘宝祥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腾清搬离所占场地之日止,按年人民币35000元计算的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5日得知,刘宝祥已腾清诉争场地,被告毕学珍在实际���有使用。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毕学珍就侉三村原钢窗厂固定资产进行了核实,双方签订资产明细,写明:“侉三村钢窗厂固定资产明细,车间27间、小车间5间、房屋4间、办公楼4间、警卫室1个、变压器2台、电话机1个,以上固定资产为侉三村所有,其余的地上附着物为毕学珍所有。甲方侉三村村民委员会、刘斌,乙方毕学珍,2013年11月14日”。刘宝祥于2014年2月去世,被告刘雪艳系其妻子。现被告毕学珍仍占用诉争场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学珍拆除在205国道北侧燕泉啤酒厂东侧转炉钢厂南侧的原第一钢窗厂内的自建设施和房屋并腾清场地交由原告、被告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腾清搬离所占场地之日止,按35000元/年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毕学珍、刘雪艳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承包合同书、(2012)丰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丰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侉三村钢窗厂固定资产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集体的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本案诉争的原第一钢窗厂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刘宝祥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赔偿事宜,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刘宝祥已腾清场地,被告毕学珍未经原告允许,亦无占有使用该场地的合法依据,而擅自占有使用该厂区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财产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毕学珍拆除厂区内自建设施和房屋,并腾清场地交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得知系被告毕学珍个人实际占用诉争场地,自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毕学珍自行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参照(2012)丰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宝祥与被告毕学珍之间存在转租等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刘雪艳与被告毕学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原第一钢窗厂内的自建设施并腾清场地交由原告。二、被告毕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腾清搬离所占场地之日止,按年人民币35000元计算的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毕学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满宗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