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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兴焕,系杨某某之亲友。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某年某月某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粗暴,一语不合,便对原告进行侮骂甚至叫其儿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七年之久,现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嫌弃被告有疾病,而不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有几十万元的收入,在外享有12000元的债权未收回,并共同购买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及麻将机三桌;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某年某月某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一起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