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小燕、丁江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小燕,丁江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中海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中海物业公司职工。被告杨小燕,女,汉族。被告丁江峰,男,汉族。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小燕、丁江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燕、丁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东方锦绣南城12号楼503室系被告房产,建筑面积是106.46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多层住宅用房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独立车库50元/个/年,照明费:50元/户·年。从2011年8月17日至今,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未交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上门或通过公示等多种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仍拒绝缴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66.01元、车库物业服务费34.72元、照明费44.34元,合计645.07元;并承付566.01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燕、丁江峰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小区12号楼503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06.46平方米及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3.06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中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锦绣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东方锦绣南城内占地面积43120平方米、建筑面积88000平方米内的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地、花木、车辆停放秩序等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管理,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乙方依照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商业用房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物业共用设备的运行费由业主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测算缴纳,其中水泵运行费50元/年·户,楼道、地坪灯、路灯等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期满,甲方不再委托乙方管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没有将续聘和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原合同的期限。合同自动延续期间,甲方决定不委托乙方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延续管理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等。合同订立履行三个月后,原告和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均未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原告也一直为东方锦绣南城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8月17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发出催缴物业费的“友情提醒”,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7月4日,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将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物业管理移交盐城市中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起,原告不再为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5日(10个月多19天)被告物业费566.01元【106.46㎡×0.5元/㎡·月×10个月+33.71元(19天的物业费)】+照明费44.34元+车库物业费34.72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东方锦绣南城物业服务合同、大丰物价局大价发(2011)41号批复、建设单位出具的被告住宅及车库建筑面积明细表、原告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发出的书面友情提醒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东方锦绣南城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小燕、丁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燕、丁江峰给付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66.01元(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5日止)、车库物业费34.72元、照明费44.34元,合计645.07元,并承付其中566.01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小燕、丁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