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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谭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婚后就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自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后,逃避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与原告长期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损害赔偿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们长期分居不是事实,今年5、6月份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这次起诉,是因为我想把女儿带回我母亲家玩,但原告认为我母亲照顾不好孩子,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现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牌号为鄂E×××××的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夫妻对外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