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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齐艳与吴保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吴保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齐艳,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保协,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曾宜锋,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齐艳诉被告吴保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被告吴保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冲孔村介排二组46号一、二层房屋租赁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收到1万元定金的《收据》。后原告催促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着。经原告到被告出租的房屋看,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事实上,双方于2104年12月3日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马正开小区住宅楼一、二层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月360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交房租。后原告一直没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交房租,被告曾联系原告但没有联系上。被告并未将房屋租给他人,反而是原告不按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导致被告的房屋空置六个月以上,造成租金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的楼房一、二层出租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该款项。后因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也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万元。以上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因被告过错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等不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锦昭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