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臧玉江与王冠军、王军涛、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臧玉江,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郝瑞庆,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冠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军涛,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职务: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民,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仓子乡槽碾沟村1组4号。委托代理人:杨永松,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代表人:李兴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民,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仓子乡槽碾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永松,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臧玉江与被告王冠军、王军涛、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车贸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臧玉江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车辆修理费数额及停运损��数额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后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较低,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6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臧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庆、被告王冠军、王军涛、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表人高文建和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李兴才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臧玉江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庆、被告王军涛、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臧玉江、被告王冠军、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表人高文建和委托代理人魏海民、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李兴才和委托代理人魏海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玉江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原告臧玉江驾驶蒙D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货主运输五星罐装啤酒由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至内蒙古赤峰市,在途径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张百湾镇山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王冠军驾驶的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蒙D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至公路右侧,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道路设施及路边土地等多项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JY0014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冠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王冠军和原告臧玉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冠军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现场施救费、公路施设损坏费及维修费、路边土地损失费、货物导运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王冠军驾驶的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军涛,该车挂靠在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营运,同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以被告王军涛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72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7200.00元,必要停车保管费7000.00元,现场救援费1500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费4000.00元,村间公路损坏费10000.00元,土地损失费5000.00元,装卸费4000.00元,倒运费4000.00元,停车费、保温费1000.00元,车损评估费6000.00元,合计2304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冠军和被告王军涛、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负责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冠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被告王冠军本人签的。被告王冠军是被告王军涛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军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不太清楚。被告王军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军涛不在现场。被告王军涛是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为是贷款车,所以登记在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名下,不是挂靠在被告联强汽��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2月18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2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王军涛也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冠军是被告王军涛雇佣的司机,不要求被告王冠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合法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HB6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既不支配该车辆,也不享有该车辆带来的收益。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只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向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既不支配该肇事车辆的营运,也不享有该肇事车辆带来的收益。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被告王冠军驾驶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山后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臧玉江驾驶的蒙D3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后,蒙D363**号机动车侧翻至公路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公路设施、蒙D363**号车货物损坏、村路及杨德强家地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玉江无责任。被告王冠军驾驶的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2月18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2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合同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军涛。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军涛,被告王冠军是被告王军涛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条款相关内容及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进行了告知,且被告联强汽车贸易公司盖章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臧玉江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725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补充鉴定书予以证实;停运损失28140.00元,经河北��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数额为670.00元,结合事故处理情况及原告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记载的更换和修理项目情况,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以42天为宜;救援费8000.00元,有双桥区程驰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救援费发票予以证实,因原告车辆无拖至赤峰修理的必要,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故对赤峰市红山区赤平路大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700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不予支持;公路路产损失4000.00元,有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军涛、被告王冠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均认可;村间公路损坏费10000.00元及土地损失费5000.00元,本次事故存在造成道路及土地损坏的事实,且有协议证明原告为此进行了赔偿及赔偿数额,故对该两项损失予以支持;装卸费2500.00元,原告车辆装载货物,事故致使货物需要重新装运,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事故实际情况,对装卸费酌情予以认定;公估费600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0890.00元。必要停车保管费、停车费和保温费无法律依据及产生必要,故不予支持;倒运费,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他人倒运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运输货物的所有人未支付原告运输费,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实际的运费损失,故原告主张倒运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臧玉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7250.00元,停运损失28140.00元,救援费8000.00元,公路路产损失4000.00元,村间公路损坏费10000.00元,土地损失费5000.00元,装卸费2500.00元,公估费6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08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冠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玉江无责任。被告王冠军驾驶的被告王军涛所有的冀HB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王冠军作为被告王军涛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足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军涛��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冠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臧玉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玉江车辆损失20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玉江车辆修理费、救援费、公路路产损失、村间公路损坏费、土地损失费合计92250.00元。三、由被告王军涛赔偿原告臧玉江停运损失、装卸费、公估费合计36640.00元,被告王冠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臧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7.00元,由原告臧玉江负担2055.00元,由被告王军涛负担27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 关学江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