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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挺与郑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挺,郑汉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徐挺,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汉清,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徐挺因与被告郑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挺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徐挺与被告郑汉清双方就被告(甲方)原向福建莆田荔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莆田荔能华景城第*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000000元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该房价款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清楚,被告应将其与荔能集团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该房的钥匙交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汇给被告指定的郑剑雄的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房价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肯将该套房的钥匙交付原告,至今不肯将该套房交给原告占有、使用。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徐挺与被告郑汉清之间于2013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郑汉清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位于莆田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的莆田荔能华景城第*房归原告徐挺使用,并协助原告徐挺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郑汉清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即自2013年11月起至交付房屋之日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汉清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汉清以人民币1359013元向案外人福建莆田荔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荔城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莆田荔能·华景城第*号套房一套,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购房款,福建莆田荔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被告郑汉清使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徐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在当日支付购房款,待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发放时,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如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的使用权。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的经济损失。应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每月按30‰支付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房产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四次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郑剑雄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间,被告与案外人福建莆田荔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该套房,但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使用致讼。另查,该套房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本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郑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挺与被告郑汉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徐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买卖的套房尚未交接而已被有关司法机关查封,限制交易,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套房、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暂无法实现,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被告取得讼争房屋处分权后另行处理。双方约定若讼争套房因被告原因而无法交付原告使用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购房款的30‰支付利息,是对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套房因被告原因无法交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讼争套房能否交付原告使用存在不确定因素,若讼争套房被司法机关拍卖,被告无法重新取得讼争套房处分权,则违约金的计算应不超过购房款的30%即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郑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挺与被告郑汉清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郑汉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上述套房之日止以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交付坐落于荔城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莆田荔能·华景城第*号套房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徐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1元,由被告郑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