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兆伍与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伍,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兆伍,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鑫,四川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立,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刘兆伍与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第三人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刘兆伍及刘昌荣的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宣汉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对宣汉县华景至南坝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部、章立在四川路桥公司应收工程款49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百跃、刘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伍及委托代理人刘小维,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鑫,第三人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伍诉称:2013年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建宣汉县华景至南坝公路B段工程。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除K38+000至K41+000路段以外其余合同段)原子、碎石、机制砂、洗沙。2015年3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原、被告总的结算金额为130.46万元,被告已支付60.003万元,下欠70.457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材料款70.457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兆伍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2、《施工承建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建了宣汉县华景至南坝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的事实;3、《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申请》、《工资单》、《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章立系被告工程部副经理、涉案工程项目责任人的事实;4、《宣汉县南樊公路B合同段刘兆伍碎石和机制砂等结算》复制件(加盖被告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华景至南坝公路改(扩)建工程材料单》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材料款130.46万元,已支付60.003万元,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70.457万元的事实。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及结算属实,但双方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资金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章立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刘昌荣与四川路桥公司、章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宣汉民初字第1208号开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1208号开庭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宣汉县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宣汉县华景至南坝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第三人章立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载明:项目名称:宣汉华景至南坝改扩建B标,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人:章立,隶属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副经理。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7日。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刘兆伍向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建的宣汉县华景至南坝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提供(除K38+000至K41+000路段意外其余合同段)砂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刘兆伍陆陆续续向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建的宣汉县华景至南坝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除K38+000至K41+000路段以外其余合同段)提供原子、碎石、机制砂、洗沙。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宣汉县南樊公路B合同段刘兆伍碎石和机制砂等结算》载明:“结算金额130.46万元,已付金额60.003万元,应付金额70.457万元”。在本案审理中,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9月8日,原告刘兆伍向本院递交申请,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第三人章立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2015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内(含)5.35%,6个月-1年(含)5.35%,1年-3年(含)5.7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号)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30%-50%。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刘兆伍向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建的宣汉县华景至南坝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除K38+000至K41+000路段以外其余合同段)提供砂石,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宣汉县南樊公路B合同段刘兆伍碎石和机制砂等结算》,该结算单据载明结算金额130.46万元,已付金额60.003万元,应付金额70.45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约定的应付金额70.457万元支付原告砂石货款。原告刘兆伍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出具的《宣汉县南樊公路B合同段刘兆伍碎石和机制砂等结算》,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宣汉县南樊公路B合同段刘兆伍碎石和机制砂等结算》之日支付约定砂石货款70.457万元。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兆伍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以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年利率标准6.955%(加收30%,即5.35%x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刘兆伍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兆伍砂石货款70.45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以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年利率标准6.9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5元,财产保全费745元,由被告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吕百跃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权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