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勇、石振来、魏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勇,石振来,魏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勇,男,回族,1968年出生,住泰山区运舟街。被告石振来,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泰山区御碑楼街*号。被告魏学平,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泰山区虎山路。委托代理人孟庆巍,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金勇、石振来、魏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金勇、被告魏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巍、沈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振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金勇与原告下属泰前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勇可循环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石振来、魏学平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起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还清为止;被告石振来、魏学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石振来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魏学平辩称,原告起诉我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金勇与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签订(泰前)农信借字(2008)第0103002208110463768号借款合同,其上载明:“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用途:煤,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借款日期:2008年2月26日,还款日期:2009年2月2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10.0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息。若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日期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20%计收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学平、石振来签订(泰前)农信高保字(2008)第0103002208110463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金勇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2月25日,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08‰。”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被告金勇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利息、罚息、复利147887.48元。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金勇还款,亦要求被告石振来、魏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泰山商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金勇、石振来、魏学平的起诉,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28日,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代理承办其与被告金勇、石振来、魏学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约定向原告收取代理费12400元,对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而被告魏学平对此有异议,称该费用过高。庭审中,被告魏学平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9日起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但在该诉讼期间内(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未通过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就直接撤诉,不能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魏学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泰山商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石振来、魏学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处理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约定支出代理费124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而借款凭证载明该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故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应当为2010年2月25日。被告石振来、魏学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振来、魏学平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石振来、魏学平就该债务的保证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均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9日发生中断。2013年6月17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山商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金勇、石振来、魏学平的起诉,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重新计算,因此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24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再次起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未超法律规定的两年,被告石振来、魏学平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振来、魏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金勇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887.48元;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以上所述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石振来、魏学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振来、魏学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金勇、石振来、魏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