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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左信该与刘刚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祥。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教荣,教师。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信该。委托代理人邵峰。上诉人刘刚祥、柳教荣因与被上诉人左信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婕、胡煜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刚祥的委托代理人冯兵,上诉人柳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上诉人左信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左信该与刘刚祥经柳教荣介绍,达成买卖红砖的口头协议,约定左信该供给刘刚祥红砖,价格为每块0.325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左信该供给刘刚祥红砖1708000块,总价款555100元。2014年11月18日,刘刚祥向左信该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左老板红砖总数1708000块,大写壹佰柒拾万零捌仟块,单价0.325元/块。其后,左信该要求刘刚祥支付货款,刘刚祥以红砖是柳教荣所供为由拒付,为此左信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刚祥支付其货款5551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刚祥向左信该支付货款350000元,左信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刚祥支付货款205100元。2015年3月23日,柳教荣以本案诉争红砖系由其供给刘刚祥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刚祥未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归柳教荣所有。另查明,刘刚祥于2014年11月给付柳教荣货款200000元。原审认为,左信该、刘刚祥及柳教荣对买卖红砖的事实及红砖的数量、价款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信该向刘刚祥交付红砖是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刘刚祥与柳教荣之间的买卖合同?从左信该提交的证据分析,因红砖均是司机黄月祥、万彦华、刘玉华运输,该三人证实受左信该委托将红砖运至刘刚祥处后,刘刚祥出具收据交给司机,司机返回后将收据交给左信该,左信该将所有的收据汇总后,由刘刚祥向左信该出具总收条,总收条中明确载明系收到左信该的砖,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系左信该与刘刚祥之间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刚祥与柳教荣认为左信该交付刘刚祥红砖的行为系履行刘刚祥与柳教荣之间的买卖合同,二人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刚祥虽提交了与柳教荣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左信该交付红砖系履行刘刚祥与柳教荣之间的合同,对二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左信该与刘刚祥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刚祥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左信该供给刘刚祥红砖的总价款为555100元,刘刚祥已支付350000元,尚欠货款205100元,故左信该要求刘刚祥支付货款205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柳教荣辩称,左信该向刘刚祥交付红砖期间,其与左信该系合伙关系,刘刚祥向其交付货款并无不当。原审认为,左信该与刘刚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刚祥应向左信该支付货款,柳教荣是否与左信该合伙,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柳教荣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左信该与刘刚祥买卖红砖时,其与左信该存在合伙关系,且在经营合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左信该未委托第三人收取货款,事后亦未追认,应认定刘刚祥因履行对象错误而未向左信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刘刚祥支付左信该货款205100元;2、驳回柳教荣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刘刚祥负担。刘刚祥与柳教荣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刚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左信该的诉讼请求,刘刚祥不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理由主要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柳教荣与刘刚祥,刘刚祥依据买卖合同向柳教荣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26日,刘刚祥因承建工程需要,遂与柳教荣签订了一份《红砖定供货合同书》,合同内容清楚明确,真实有效。因刘刚祥所需红砖量大,为保证供应量,柳教荣遂委托仙桃市三伏潭镇三伏潭村砖瓦厂(以下简称三伏潭砖瓦厂)直接将红砖发给了刘刚祥,刘刚祥与左信该毫无关系,无论谁向刘刚祥发货,刘刚祥向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付款合情、合理、合法。本案中,刘刚祥自始至终是在履行与柳教荣之间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从未要求左信该送货,刘刚祥收到货后出具收条的行为仅能说明其已收到合同标的物,亦是经柳教荣同意的,故本案只存在一份买卖合同,非原审陈述的二份合同。2、刘刚祥在诉讼期间向左信该支付350000元货款并非刘刚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左信该的申请冻结刘刚祥账户(账户余额50×××00元)后,刘刚祥以左信该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履行期限未到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冻结,用以发放民工工资。在法院调解下,且经得柳教荣同意后,刘刚祥才同意从冻结款中支付左信该35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刚祥与左信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3、左信该与柳教荣系合伙关系。一审中,柳教荣已向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其与左信该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刘刚祥将货款交付合伙人之一的柳教荣并无不当。本案并不涉及代理权限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代理权相关规定分析本案的相关事实,明显不当。4、原审判决刘刚祥重复支付货款有失公允。原审庭审已查明,刘刚祥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柳教荣支付货款200000元,左信该对此亦表示认可,刘刚祥在一审诉讼期间支付了350000元余款后,即提前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判决刘刚祥重复支付货款,有失公允。且柳教荣已参加诉讼,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人民法院应对刘刚祥已支付的200000元一并处理。柳教荣答辩称,刘刚祥向柳教荣支付200000元货款于法有据,对刘刚祥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左信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刚祥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主要为:1、柳教荣与左信该不存在合伙关系;2、柳教荣收取刘刚祥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3、本案中,原审判决未对第三人柳教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裁判;4、根据刘刚祥与柳教荣的上诉意见,二人有合伙损害左信该利益之嫌。柳教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左信该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为,柳教荣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柳教荣与左信该系合伙关系,且左信该也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柳教荣作为合伙成员,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由全体合伙人即柳教荣与左信该承担民事责任。柳教荣收取刘刚祥200000元货款有法可依,且柳教荣与刘刚祥达成一致意见,对尚欠货款,其只需支付350000元即可,一审过程中,刘刚祥已支付余款350000元,人民法院判决刘刚祥向左信该再支付205100元货款明显不当。刘刚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刚祥向柳教荣支付200000元货款于法有据,对柳教荣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左信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柳教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主要为:1、即便刘刚祥与柳教荣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应系刘刚祥向柳教荣支付货款,而非向案外人李小仙支付;2、刘刚祥与柳教荣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影响刘刚祥与左信该之间的买卖关系;3、柳教荣与三伏潭砖瓦厂之间没有合作关系,而左信该与三伏潭砖瓦厂有长期合作关系。柳教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便条一张,证明1、柳教荣已收取刘刚祥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并指示刘刚祥将余款350000元支付给左信该的事实;2、刘刚祥与柳教荣存在买卖关系,与左信该无买卖关系。证据二:入库通知单39张,证明2013年间,柳教荣与左信该系合伙关系;证据三:入库通知单22张,证明2014年间,柳教荣与左信该仍系合伙关系。左信该向本院提交了三伏潭砖瓦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刘刚祥与柳教荣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砖的来源并非三伏潭砖瓦厂;2、柳教荣与左信该之间无合伙关系。刘刚祥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刚祥对柳教荣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左信该对柳教荣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且该份便条系柳教荣自己所写;证据二、三中的入库通知单未注明地点,不能证明柳教荣与左信该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刘刚祥对左信该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伏潭砖瓦厂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本案无关联;柳教荣对左信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刚祥的意见,另认为三伏潭砖瓦厂并不知情柳教荣与左信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且在合伙事务中,左信该负责与砖瓦厂联系,柳教荣负责与煤渣厂联系,故三伏潭砖瓦厂出具的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左信该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柳教荣提交的证据一系柳教荣自行书写,且便条指向的对象不明,不能证明其系收取刘刚祥的200000元货款,并指示刘刚祥将余款350000元支付给左信该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入库通知单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卖砖行为系柳教荣与左信该的合伙行为,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左信该提交的三伏潭砖瓦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无该砖瓦厂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中的“柳教云”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刘刚祥向柳教荣支付200000元的时间系2014年10月10日,而非一审查明的2014年11月份,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刚祥是否应向左信该支付剩余货款2051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2014年11月18日,刘刚祥向左信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了其与左信该之间的红砖买卖行为,刘刚祥应按收条确认的红砖数量及单价向左信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刘刚祥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柳教荣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红砖定供货合同书》,但该份合同并不影响刘刚祥与左信该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且该合同是否履行,亦不能当然抵销刘刚祥与左信该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对刘刚祥以与柳教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再向左信该支付205100元余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刘刚祥与柳教荣均称柳教荣与左信该存在合伙关系,但二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卖砖行为系柳教荣与左信该的合伙行为,对二人上诉称刘刚祥将200000元货款交付柳教荣并无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刚祥向柳教荣支付200000元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刘刚祥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综上,刘刚祥、柳教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刘刚祥负担4376元,柳教荣负担4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丁盼代理审判员任婕代理审判员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高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