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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文庆与蔡炳钧、陈权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炳钧,陈权,周文庆,黄范,陈小平,叶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炳钧。委托代理人:陈洁、濮迅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范。原审第三人:陈小平。原审第三人:叶春兰。再审申请人蔡炳钧、陈权因与被申请人周文庆、黄范,原审第三人陈小平、叶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炳钧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陈权与陈小平、叶春兰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开办公司及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陈权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排除该22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为由,判决认定陈权向陈小平、叶春兰所支付的22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第三人叶春兰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洞头县三合锦信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涉案被申请人陈权支付的22万元,系陈权与设立洞头县三合锦信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叶春兰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第二,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审第三人叶春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后又作出“涉案22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认定,系自相矛盾的认定,另将“22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原审法院以所谓一般生活法则,认为“借款人尚有能力偿还债务且债权人并未向担保人催讨的情况下,担保人主动偿还借款也与一般借贷习惯不符”,显然是错误的,严重脱离了本案基本事实。二、原二审法院鉴于被申请人周文庆关于借款地点陈述错误以及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再审申请人蔡炳钧通过借款介绍人陈小平(原审第三人)偿还借款,系正确的,而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情形下,对于被申请人陈权的还款行为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一,被申请人周文庆、原审第三人叶春兰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原审第三人陈小平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同时也承认原审第三人陈小平系周文庆亲戚,由此可证实,再审申请人通过其子蔡强力支付第三人陈小平的23.6万元以及陈权支付的22万元,合计45.6万元,确系用于涉案偿还借款。第二,再审申请人蔡炳钧系向第三人陈小平借款,期间第三人陈小平多次催讨,为此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权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还款行为不存在不妥,即使实际出款人并非第三人陈小平,但根据借款实际情况,第三人也系拥有合法的代理权代为收取还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第三,原二审第三人陈小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蔡强力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依法认定陈小平有合法的代理权代被申请人周文庆收取蔡强力所还款项,而对被申请人陈权所还款项却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蔡炳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陈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蔡炳钧有理由相信陈小平、叶春兰有合法的代理权代周文庆收取还款,即蔡强力汇款于第三人陈小平的行为,构成还款行为”系事实认定正确,于法有据,而认定再审申请人陈权向陈小平、叶春兰所支付的22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被申请人周文庆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主要原因是基于被申请人周文庆持有本案的借据原件,同时系被申请人周文庆所汇的款项,但本案实际出借人应是第三人陈小平。(2)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蔡炳钧、黄范同第三人陈小平就偿还涉案借款进行约定,其后依约履行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3)被申请人蔡炳钧向第三人陈小平借款,期间第三人陈小平多次催讨,为此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蔡炳钧依约予以了还款,其有理由相信还款行为不存在不妥,及时实际出款人并非第三人陈小平,但根据借款实际情况,第三人也系拥有合法的代理权代为收取还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4)第三人叶春兰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洞头县三合锦信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涉案陈权支付的22万元,系投资款,不是事实。(5)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叶春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后又作出“涉案22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认定,系自相矛盾的认定,另将“22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陈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6)原审法院以所谓的一般生活法则,认为“借款人尚有能力偿还债务且债权人并未向担保人催讨的情况下,担保人主动偿还借款也与一般借贷习惯不符”,显然是错误的,严重脱离了本案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蔡炳钧、陈权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两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关于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对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2年3月3日,经第三人陈小平介绍,蔡炳钧向周文庆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陈权、黄范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2)同年3月5日,周文庆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上述借款。(3)2012年4月6日,蔡炳钧委托其子蔡强力向周文庆还款36000元。蔡炳钧本人或委托其子蔡强力向第三人陈小平支付如下款项:2012年7月21日4万元、2012年7月26日14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万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1000元,合计23.6万元。这些事实有借款凭证、汇款记录、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清单等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陈权于2012年5月7日向陈小平支付的3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叶春兰支付的19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经审查,叶春兰在听证时陈述:“2011年11月1日叶春兰转给陈权3万元,2011年11月11日陈小平转给陈权2万元,2011年9月28日陈小平转给陈权5万元,2012年8月28日叶春兰转给陈权3万元,2012年9月5日叶春兰转给陈权3万元”,对此,陈权的意见是:“对叶春兰今天说的5笔,我现在想不起来,如果有原始银行凭证,我也认可的。”结合叶春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公司章程及汇款凭证,原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陈权与陈小平、叶春兰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开办公司及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陈权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排除该22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依据。且陈权、蔡炳钧所主张的其二人与黄范协商每人偿还20万元的意见,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第二项再审申请事由,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此,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事实认定,原审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条文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蔡炳钧、陈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炳钧、陈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