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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勇故意伤害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329号罪犯陈勇,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判处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勇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