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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54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友,该联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胜威,该联社信贷员。被告杨明。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杨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核于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某某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8日止,该借款用被告名下所购买的汽车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被告获得借款后开始能依约支付利息,但近期已多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归还利息,已构成了合同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106259.72元,欠利息99153.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为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其他为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申请书,证据1、2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是被告本人自己来办理的借款,被告把抵押物抵押给原告;6、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是杨明名下所购买的法拉利458敞篷版某某CC小轿车(车架号为ZF某某);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征信报告,证明被告已经欠息3个月,根据合同对被告进行起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杨明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归还借款本金2106259.72元,支付借款利息99153.0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是以其名下所有的法拉利458敞篷版某某CC小轿车(车架号为ZF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106259.72元;二、被告杨明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99153.0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三、被告杨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杨明所有的法拉利458敞篷版某某CC小轿车(车架号为ZF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4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21.5元,由被告杨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