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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文章与陈龙、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章,陈龙,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殷文章,务工。委托代理人戴楚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四路*号。机构代码:68845571-5。法定代表人吴中南,经理。原告殷文章诉被告陈龙、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独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楚华,被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55分许,被告陈龙驾驶挂靠在被告江鸿公司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镇威狮轮胎店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24229.82。出院后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陈龙除原告在住院期间给付现金25000元外,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龙赔偿原告损失62244.82元(已减去被告陈龙已给付2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江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具体的诉请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已垫付25500元;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希望四、六分担。被告江鸿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陈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江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鸿公司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鸿公司。6、黄州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5129.82元。8、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黄冈市城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民工,月工资6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445元。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700元。12、护理人员殷银州的误工及工资标准证明材料。证明护理费按每天136元计算。被告陈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1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按四、六划分责任,因为原告横过公路,且撞击部位是左后侧,是避让中发生的撞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应该剔除,且已经收取了护理费,故在之后的护理费中应该减去这一部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的情况不明,没有提供单位的具体情况及劳动合同也没有,月收入6000元应该有纳税证明。对证据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诉请过高且票据不合格,请酌情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没有身份情况的证明,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也应该有银行的流水,殷银州也没有护理他的父亲殷文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11认为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7被告陈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撞击时陈龙在正常行驶,原告横过马路,因避让造成的。2、票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了25500元。原告对被告陈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龙超载。对证据2认为以票据为准,实为25000元。本院对被告陈龙提交的证据1认为虽然真实,但只能证明碰撞的过程,且交警部门已根据双方的过错作出了认定书,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认为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被告陈龙垫付2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陈龙对原告殷文章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7月2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文章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原告殷文章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陈龙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认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计算标准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鸿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17时55分许,被告陈龙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镇威狮轮胎店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殷文章(行人)相肇事,造成原告殷文章受伤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大队)事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文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文章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5129.82元。出院诊断:左侧多肋骨折并胸腔积液,左肩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2、全休三月,不适随诊。2015年3月27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殷文章作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文章伤残程度为X(10)级。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陈龙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文章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龙所有,挂靠在被告江鸿公司名下。该车事发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龙垫付费用25000元;另本院主持的多次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陈龙先行给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陈龙驾驶JO7962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原告殷文章、被告陈龙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鸿公司作为JO796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江鸿公司依法对被告陈龙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殷文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主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依法认定为2512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51天=25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417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4天。计算方式为:41754元/年÷365天×94天=10753.08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51天+90天)天=11098.0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金额应参照伤残等级和当地消费水平,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700元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以上1-3共计29029.82元,故被告陈龙依法在应当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4-8共计?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陈龙依法在应当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9029.82元,原告殷文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等责任,依法应承担5708.95元(19029.82元×30%),被告陈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13320.87元(19029.82元×70%)。以上9法医鉴定费700元,依法由被告陈龙承担490元(700元×70%),原告殷文章自行承担210元(700元×30%)。被告陈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32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陈龙应赔付原告殷文章?元(10000元+?元+13320.87元+490元-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文章元。二、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龙应赔偿的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殷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殷文承担671元,被告陈龙、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1元(该款原告殷文章已垫付,限被告陈龙、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殷文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