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兴伟与郭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伟,郭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10号原告:王兴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和明,农民,仙居县官路镇坑口垟村中路29弄4-2号。被告:郭文军,农民。原告王兴伟与被告郭文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伟起诉称:被告因承包仙居县东海酒店(现更名为名仕酒店)装潢工程,向原告购买白水泥、牛皮纸、乳胶漆等,尚欠货款13466.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军立即支付原告王兴伟货款1346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文军未作答辩。原告王兴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2月12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28日6份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66.9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该6份销货清单上结算数据明确,数量与单价均清楚,被告在销货清单上均签了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66.9元的事实。销货清单中温馨提示部分第3点有“安装完工后,30日内为按时付款,则按发货日加收2%月息计算付款。”因该销货清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清单,清单中的抬头为星冠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售货清单,销货清单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温馨提示中,利息条款没有醒目标注,清单中也无其它文字表明,被告已经承诺同意按照该条款给付利息。因此仅凭销货清单无法认定原、被告达成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16日、3月22日、3月28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胶水、白水泥、石膏粉、牛皮纸、白胶、塑料膜、麻布、涂料、乳胶漆等装饰用货物,合计价款17466.9元,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000元,尚欠134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利息条款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伟价款134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王兴伟负担170元,被告郭文军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