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城市鸿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卫龙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韩城市鸿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庆伟,男,系陕西省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卫龙强,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韩城市鸿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卫龙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鸿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被告卫龙强将自己所购买的的陕E59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不办理相关保险。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的事实及其原、被告双方的义务。二、韩城市运管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卫龙强的陕E591**号货车未按照规定办理营运手续。被告卫龙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韩城市鸿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卫龙强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协议的终止及解除条件。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卫龙强将自己所购买的的陕E59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卫龙强未及时办理车辆的转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卫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陕E591**号车的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卫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