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石贤义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93号罪犯石贤义,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都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石贤义犯强奸、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贤义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石贤义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石贤义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2008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放宽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贤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珺代理审判员 李 晶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