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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11时多,被告人刘某某会同其家人,去到本县梅林镇某村“纸米角”(地名)山上扫墓,其在燃放鞭炮及燃烧香纸过程中,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本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364亩,其中有林地97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5元。案发后,被告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损失,得到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抓获经过,本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梅林镇金坑村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从而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情节较轻;同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法宁审 判 员  周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